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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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 诉 书
石惠检刑诉〔2018〕2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9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镇**街**巷**号乙,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小区**号。2004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在石嘴山市**网吧任收银员。2017年10月9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惠农区**网吧上夜班时,用其他钥匙打开吧台抽屉,将被害人周某某存放的现金8900元盗走,并将自己经手的营业款现金2627元侵吞,据为己有。被盗现金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价值8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新生
2018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
3.随案移送光盘壹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