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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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
石惠检刑诉〔2018〕41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号码1527251978********,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居委会**号,群众,系个体**。2018年3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日06时56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蒙K****2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蒙K****挂“正康宏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惠农区1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惠安大街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徐宝发发生碰撞,致徐宝发受伤,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白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种费用共计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锋
2018年5月3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4837****;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