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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逮捕工作规定
2018-07-03    来源: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作者:    【打印本页】    字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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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03

第一条 侦查监督科办理下列审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案件:

(一)同级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

(二)上级检察机关指定管辖的审查逮捕案件;

第二条 侦查监督部门收到提请批准、移送审查或者报请逮捕的案件后,应当立即指定专人进行审查:

(一)发现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或者报请逮捕书)、案卷材料和证据不齐全的,应当及时要求补充有关材料;

(二)对于不符合管辖规定的案件,应当建议公安机关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移送。

第三条 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指定办案人员进行审查。

办案人员应当审阅案卷材料和证据,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作审查逮捕意见书,提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不批准或者不予逮捕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主管检察长批准或者决定;重大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不另行侦查,不得直接提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意见。

第四条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五条在审查逮捕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已经委托辩护律师的,侦查监督部门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对辩护律师的意见应当制作笔录附卷。

辩护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的,办案人员应当审查,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第六条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或者涉及国与国之间政治、外交关系的案件以及在适用法律上确有疑难的案件,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基层人民检察院审查并提出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经征求外交部的意见后,作出批准逮捕的批复;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批复。

基层人民检察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复,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层报过程中,上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批复,报送的人民检察院根据批复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基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第七条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处理。

对以其他理由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由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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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灵武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