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LING WU SHI REN MIN JIAN CHA Y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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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LING WU SHI REN MIN JIAN CHA Y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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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案监督的内容:
(一)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
(二)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
(三)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而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
第二条 被害人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公安机关没有掌握、发现犯罪事实的案件,以及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不属于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
第三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线索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及时答复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
(二)不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有管辖权的机关告知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并建议向该机关控告或者移送;
(三)公安机关尚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且公安机关已作出不立案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服公安机关立案决定的投诉,可以移送立案的公安机关处理。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应当制作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及时送达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在收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复印件回复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主动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在立案监督过程中不得进行侦查,但可以对证据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
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核实,可以询问办案人员和有关当事人,查阅、复制公安机关刑事受案、立案、破案等登记表册和立案、不立案、撤销案件、治安处罚等相关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
调查要严格依法进行,一般不接触被调查对象,严禁使用强制措施。
第八条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后,侦查监督部门应当进行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
侦查监督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通知控告检察部门,由其在十日以内将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和根据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应当制作通知立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说明依据和理由,连同证据材料送达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对通知撤销案件书没有异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立案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依法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后超过十五日不予立案或者既不提出复议、复核也不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公安机关仍不纠正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协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条对于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审查,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正确的,应当作出复核决定并送达下级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立案后三个月以内未侦查终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公安机关发出立案监督案件催办函,要求公安机关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反馈侦查工作进展情况。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在立案监督过程中,发现侦查人员涉嫌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第十三条通知立案的案件有多名犯罪嫌疑人,而公安机关接到通知立案书后仅对部分犯罪嫌疑人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过程中,发现公安机关应当提请批准逮捕而没有提请的,应当依照追捕程序办理,不适用立案监督程序。
第十五条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已被判决有罪且判决已经生效,侦查监督部门审查认为还应当追究其他共同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而侦查机关未立案侦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经审查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第十六条 侦查监督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立案侦查或者对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进行立案侦查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或者撤销案件;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检察意见,要求其按照管辖规定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第十八条 侦查监督部门对行政执法机关已经移送公安机关的涉嫌犯罪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立案监督:
(一)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
(二)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
(三)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有异议,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的。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或者认为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理由不成立而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报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直接立案侦查或者适用立案监督程序。
前款规定的案件选择适用立案监督程序的,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侦查监督部门可以进行审查,提出是否直接立案侦查的意见,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提请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直接立案侦查。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前款批准直接受理事宜由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需要直接立案侦查时,应当层报所在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基层人民检察院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提出是否需要立案侦查的意见,报送省级人民检察院。
报请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制作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写明已经查明的案件情况以及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理由,并附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后的十日以内,由检察委员会讨论作出是否立案侦查的决定。
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也可以决定直接立案侦查。
第二十四 条对于批准直接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性质,由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进行侦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