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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背景下我国刑事和解制度难点问题研究
2019-03-14    来源:办公室    作者:    【打印本页】    字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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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14

“司法改革”背景下我国刑事和解制度难点问题研究  

 宁夏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杨佳俊*   

                  

摘要:当前,随着我国司法改革进程的不断推进,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已在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这一制度对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有着重大意义。作为一种新型的纠纷解决模式,刑事和解面临着花钱买刑、造成对被害人的二次迫害等问题,迫切需要制度以解决。笔者从刑事和解存在的主要争议入手,结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对刑事和解过程中的难点问题进行分析,并就制度的完善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 审判中心  刑事和解  传统刑事司法观  制度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制度已经运用多年,尽管面临各种争议与质疑,但其取得的成效是明显的,它对于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创建和谐社会起了一定的作用。经过多年的实践与探索,司法改革背景下的刑事和解制度最终通过新刑事诉讼法在立法层面进行确认,其内容体现在新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第278条以及第279条,这三条的规定初步建构了我国的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一、司法改革背景下的刑事和解

(一)刑事和解的内涵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及其亲属以认罪、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经过协商达成谅解,司法机关对加害人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

中国政法大学陈光中教授认为,刑事和解制度是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继承中国调解优良司法传统并借鉴外国恢复性司法等理念而产生的一种创新性理论和制度。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产物,主张在犯罪发生后,在和解机构的主持和帮助下,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和解协议在经司法机关确认以后可作为对加害人从轻刑事处分的依据。刑事和解不仅充分保障了被害人利益,而且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修复受损害的社会关系。在和解过程中,被害人可充分陈述犯罪给他们的影响及对刑事责任的意见等方面内容,双方选择都认同的方案来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在刑事责任处置过程中,加害人能获得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这样,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可以获得双重补偿,而加害人则可以赢得被害人谅解和改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的机会。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背景

在我国传统的刑事司法中,犯罪分析是线性的国家——个人模式。国家利益被置于最为重要的位置,犯罪被视为犯罪者个人对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国家几乎垄断了刑事案件的追诉权。传统刑事司法认为,犯罪是个人反抗统治关系的表现,对犯罪的回应的权力因此必然是属于国家的,国家垄断整个刑事解纠过程有着实质上的合理性,从而决定了传统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性要素,即犯罪人与国家。鉴于此,刑事诉讼活动由国家专门机关发动,公检法等机关主要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力,通过对犯罪者的追诉和审判最终落实刑罚权。在这种认识下,国家如何对待犯罪者与被害人并无关联,刑事司法的运作表现为以国家追诉为标志的刑事司法模式和以监禁刑为中心的刑罚结构。不难想见,这样的制度理念下,任何个人或者说民问力量的介入都是被禁止的,还有对犯罪者的矫正以及对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修复也被忽视。刑事和解弥补了传统刑事司法制度的局限,以个人本位为主兼顾社会本位作为价值取向,其强调在尊重双方自主意愿的前提下,通过沟通、协调和商谈,以较为缓和的方式解决刑事纠纷,并且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随着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从绝对到相对的理论转变,被害人学的兴起,刑事司法实践从强调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当转变为同时重视保护个人权利与维护社会秩序的统一,现代刑事诉讼开始追求公共利益、被告人利益与被害人利益的三方平衡。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当原则从绝对走向相对的理论转变,给刑事和解理论和制度的发展留出了广阔的理论空间。

契合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以及符合当下中国司法改革的宏观背景,为刑事和解提供了实践空间。为了解决我国社会转型中的矛盾和问题,整个司法系统所进行的改革也以不同的话语方式回应公众的司法需求,包括主体意识的增强,权利意识的深入人心,对多元纠纷解决方式的需要。在此社会转型和司法改革的背景下,刑事和解以其所包含的现代刑事司法价值取向,如对犯罪者和被害入主体意愿的尊重,对罪犯矫正和再社会化的推动,成为一种积极的探索,一种新型的刑事案件处理方式。不同于传统刑事司法中的威慑性和对抗性,其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关系置于刑事诉讼的中心,对当事人双方的主体意志给予较多的关注和尊重。从2002年起,我国司法机关在原有相关实践的基础上,尝试以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开始刑事和解的制度化构建。刑诉法修改之前,虽然没有明确的制度依据,但作为解决刑事案件的一种方式,刑事和解在刑事司法过程中有着大量实践。

二、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

(一)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

关于刑事和解制度,新刑诉法第五编第二章专门用了三条规定对当事人和解的案件范围、条件、方式、结果和程序等作了具体规定。其中:

1.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1)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2.第二百七十八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3.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这些规定从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适用条件、程序、后果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为今后刑事和解制度的顺利开展奠定了法律基础。

(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

为配合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其中有专章规定刑事和解程序。为充分发挥和解程序功能,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同时规范法律适用,防止出现“花钱买刑”等损害司法公正的问题,(2013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和解程序的具体适用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主要有:

1.明确人民法院可以主持协商以达成和解

刑事诉讼法未明确人民法院能否主持协商以达成和解。鉴于当前国情,刑事案件的加害方和被害方往往缺乏有效沟通的渠道,且有些还处于对立状态,缺乏互信,如没有审判人员释法明理,从中调和,双方当事人很难自行和解。鉴此,《解释》规定,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这是人民法院践行能动司法理念的体现,同时也可以解除审判人员的顾虑,鼓励做好社会矛盾化解工作。

2.明确已经履行和解协议的不得反悔

和解协议签署后能否反悔,认识分歧较大。法律、司法解释应当坚持正确的价值取向,大力鼓励、倡导诚信,只要和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原则上就不得反悔。据此,《解释》明确规定:一是双方当事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二是和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3.明确和解协议应当即时履行

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损失内容,能否延期履行、分期履行,也存在认识分歧。经研究:根据刑事诉讼规定,和解是重要的量刑情节,如允许延期履行、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将会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从宽处罚建立在尚不确定的事实基础上,一旦被告人获得从宽处罚后,拒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赔偿义务,受上诉不加刑原则所限,二审法院不能加重其刑罚,同时,由于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也无法强制执行,这无疑会损害裁判权威,也会使被害方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切实保障。鉴此,《解释》明确规定,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内容应当在协议签署后即时履行。

4.明确和解从宽的具体内涵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对具体如何理解和把握“从宽处罚”,存在不同认识。经认真听取各方意见,慎重研究,《解释》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三、司法改革实践中刑事和解面临的困境

(一)背离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罪刑法定的本质就在于保证刑法的确定性,作为其他法律得以贯彻实施的坚强后盾和最终保障,刑法所规定的不利后果是最为严厉的。因此,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是否要刑罚处罚等均由刑法明确规定,以保障公民行为的“可预期性”。在刑事和解的语境下,对于达成和解的可以免于处罚,未达成和解的则依法处罚。这似乎会出现部分犯罪分子通过刑事和解逃避法律制裁,造成了有罪不罚现象。这恰恰是和罪刑法定原则相背离的。

这一争议主要是对该规定前半句的误解,即认为只要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就一定要定罪处刑。笔者认为,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在精神实质上是一致的,只是着眼点不同。一方以弥补伤害、恢复社会关系为宗旨,一方则以打击震慑、维护社会法益为核心。罪刑法定原则的产生,是为了反对罪刑擅断、保障人权,而刑事和解,则是从被害人角度出发,使得被害人对侵犯自身权利的犯罪行为有了自由处分的权利,打破了公权垄断,实现了对司法权的限制,最大限度地保护了自己的权利。同时,我们看到,当前我国对刑事和解的规定仍较为保守,对其的探索亦是在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刑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它仅是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日,立法者对奉行罪刑法定等传统刑事司法理念从绝对向相对的一个态度转变,仅是传统刑事司法理念为顺应发展之趋所作的一个兼容并包之举。罪刑法定原则从绝对向相对转变,要求在适用罪刑法定原则时要做到保障个人权利与维护社会秩序的统一,在此基础上体现刑罚的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它更加关注具体案件当事人的意愿,尊重纠纷双方的合意。而刑事和解的适用所参照的正是这样一种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方式。对于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较低.悔过态度较好的犯罪嫌疑人给予和解的机会,自我悔悟与补偿被害人并行,更有利于加害人回归社会,修复因犯罪所破坏的社会秩序和关系。因此,罪刑法定不仅不与刑事和解矛盾,该原则从绝对走向相对的理论转变,更给刑事和解理论和制度的发展留出了广阔的理论空问。

(二)花钱买刑的质疑

自刑事和解入法以来,质疑声一直不绝,其中最受争议的莫过于“花钱买刑”。把刑事和解等同于“花钱买刑”,固然有公众对刑事和解缺乏认识或误解的因素,但其产生也是与刑事和解的一些不当适用相关的,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1)我国目前刑事和解的方式很单一,主要的形式就是通过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而这个金钱赔偿的数额通常是大大多于根据法律规定计算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数额,这样很容易让人感觉多赔的那一部分钱就是用来“买刑”的; (2)在实践中,一些检察官或法官出于某些原因,为了和解而和解。为了一个案件能够和解结案,一些检察官或法官可能利用其地位不断施压加害人拿出更多的钱来赔偿,或施压受害人接受赔偿达成和解,这样就会给加害人是在“拿钱买刑”的印象,给受害人“赔钱免刑”的感受; (3)在一些造成的损害无法恢复,只能通过金钱来补偿的案件中,受害人本身就会产生这样的想法:把加害人判处刑罚对自己没什么好处,不如要加害人多赔点钱。于是,在这种动机下,受害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就是基于“你拿钱来买刑吧”。错误的认识可以消除或纠正,但如果真的产生能拿钱买刑的心理预期,就与刑法处罚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与功能相悖,刑事和解就走向了歧路。 (4)当前我国刑事和解的主要问题还是赔偿,这样通过刑事和解达成协议的往往是那些家庭经济条件较优越的加害人,他们在给予高额赔付后更容易得到受害人谅解,从而获得从轻处罚,而那些家庭经济条件差的,因为无法达到受害人满意的赔偿,也就无法达成刑事和解。刑事和解对富人来说,很容易成为用金钱免予刑罚的“制度依据”,而自然把缺乏赔偿能力的穷人排除在刑事和解大门之外。于是刑事和解的公平正义、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就很容易受到质疑。

(三)可能造成追求诉讼效率下的二次迫害

一方面,我国现阶段推行的刑事和解主要以解决被害人民事赔偿问题为目标,和解过程并没有给予被害方、加害方充分参与的机会,更多地是将说服劝导工作放在经济赔偿数额和标准上面;另一方面,目前我国对审前的犯罪嫌疑人普遍采取羁押措施,加害人很难与被害人见面,所以实践中多是由加害人家属或律师代为参与和解。因此,在当前我国基层司法机关承担着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办案压力普遍较高的情况下,办案人员为追求诉讼效率,较易陷入“重结果,轻过程”的误区,过分纠结于赔偿数额的确定。这样的结果是,被害人很难通过某种面对面的交流机制,获得减缓精神痛苦和消除心理创伤的机会,这种忽略了被害人心理需要乃至社会关系的修复,是目前刑事和解推行中存在的最大问题。

四、司法改革形势下刑事和解再完善对策

(一)力避刑事和解成“花钱买刑”

曾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孝清专门指出,刑事和解与“花钱买刑”最根本的界限,就在于加害人是否真诚悔罪、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因此,为防止“花钱买刑”潜规则借刑事和解制度合法化,需要从以下四方面着手:一是要不断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尤其注重增强刑事和解的透明度,防止腐败滋生二是人大机关、有关监督部门、新闻媒体和公众舆论对于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案件中的作为要进行严格的监督,最大限度地保证刑事和解案件的程序合法与实体正义,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司法机关要严格审查当事双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充分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四是司法机关应当审查和解协议的恢复性。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公检法三家要审查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和解协议只有在体现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具有法律效力。然而自愿性、合法性只是从形式化的层面对协议内容进行审查,恢复性才是从实质性的角度进行的审查。司法机关可以要求和解协议除了经济赔偿外,还应该体现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恢复,如犯罪人是否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以弥补其犯罪行为所带来的损害;被害人是否获得了合适的赔偿、道歉或者劳务;社区或双方亲友是否提供了足够的帮助,让被害人从心理、技能、社会关系上得到修复,让犯罪人是否不受歧视、攻击,不受“标签”的影响,可以重新融入正常的社区生活;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在双方亲友或社区中产生了哪些影响,社会评价如何等等。和解协议的达成并不是刑事和解的最终、唯一目的。真正的恢复性协议是取决于并反映出程序的自然进展,是在听取了参与各方的叙述之后,在情感产生沟通与互谅之后的一个自然结果,是一个真正的恢复平等、关怀、尊严的社会关系之承诺。

(二)完善刑事和解的配套制度

一是引入多元主体提高刑事和解效率。刑事和解中居中调解的角色不单单由司法工作人员担任,也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由邻里、朋友、老师以及单位领导等与当事人关系密切的人担任“和事佬”。二是建立起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刑事和解适用初期,基于贫富差异的情况可能出现“有钱的赔的多,没钱的赔的少”的问题。可以通过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规定对于真诚悔罪但经济困难的加害人,通过综合审查其主观恶性、客观后果、过往表现等因素,对符合条件者由国家无偿或有条件地予以部分或全部的资金扶助,以帮助加害方取得谅解和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同时,也帮助被害方尽快消除犯罪的影响,恢复正常的社会生活。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价值在于消除了被害人的担心,弥补了刑事和解的这一缺憾,也能有效地避免新的司法不公正的出现。三是要完善社区矫正等帮扶、帮教机制。在适用刑事和解后,要通过执法机关和受害人的监督跟进,以加害人亲属及其所在社区为主,确保实现修复已破坏的社会关系和预防社会关系再次被破坏的刑事和解效果。四是跟进并完善社区志愿服务、公益劳动等社区矫正措施与制度。为避免的有些加害人为争取得到谅解而违背真实意愿虚假悔罪,可以设置一定的考验期,并跟进社区矫正等替代性处罚与监督措施。一方面,通过这类非监禁的弱强制性措施,可促使加害人进一步接受帮教与改造,从而更融洽地复归社会,保证刑事和解社会功能的充分发挥;另一方面,在加害人从事社区劳动与服务等矫正措施的期间内,可以通过其具体表现对其悔罪态度与决心进行细致评估,提高刑事和解适用的科学性、正确性。同时,社区志愿服务、公益劳动等社区矫正措施也是加害人接受惩罚的一种方式。

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对于中国而言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它打破了传统的公法独大的局面,有利于平衡国家、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利益。作为新型的纠纷解决模式,刑事和解不仅充分尊重了民意,也为司法机关顺利处置刑事案件提供了一个优质的平台。尽管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但实际上最为主要的原因在于刑事和解在我国才刚刚起步,在制度构建上亟待完善,才凸显出各种问题。因此,只要从制度设计方面不断加以完善,刑事和解将会彰显出新鲜、旺盛的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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