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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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提前介入重大案件侦查研究
宁夏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姚涛*
十八大以来,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逐步深入,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重要性逐步得到司法机关和法学界的一致认可,而良好的司法实践也中分表现了提前介入的价值。
一、检察机关开展提前介入的涵义及法律依据
提前介入,是指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检察机关应侦查机关要求或者认为有必要而主动介入,参与侦查机关正在侦查的一些刑事案件,通过听取汇报、查阅案件材料等方式,讨论案件,就案件定性或侦查取证等方面发表意见,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
检察机关开展提前介入,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可以口头纠正,情节较重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由此可见,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是对侦查活动行使侦查监督权的具体化规定,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应有之义。
二、提前介入的意义
(一)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需要。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求侦查、逮捕、起诉都要以审判为中心,对公检法三极管均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对于一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通过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机关更加全面有效的收集、固定证据,更好的把握证据标准,为下一步的诉讼活动夯实基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增加了提前介入的重要性和迫切性。
(二)强化对公安机关侦查监督的需要。在我国刑事诉讼架构中,公检法三机关之间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虽然检察机关拥有侦查监督权,但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拥有独立性,侦查活动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检察机关不享有侦查的指挥权。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主要通过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以及对立案和侦查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这种监督方式都是针对已经侦查到一定阶段或侦查终结的案件,是一种被动的、事后的监督,监督效果受到限制。
因此,要实现对侦查活动的全过程监督就必须提前介入侦查,将监督关口前移,对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及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三)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一些案件一旦在审查逮捕阶段或移送起诉阶段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可能因错过最佳取证时间导致证据灭失或串供等而影响取证效果,也因为公诉部门退回补充侦查造成司法资源不必要浪费,降低了诉讼效率。而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可以更好的在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之间打破闭门取证的固有做法,更加有针对性的收集、调取证据,保证了侦查机关取证更加全面准确,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三、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不完善,影响重大、疑难案件公安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建议工作的有效开展。《刑事诉讼法》对检警分权制约作出了许多具体规定,对检察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作了原则规定,但对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发表意见、提出建议的诉讼定位、程序未作明确规定,操作性不强。同时,也未规定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发表意见和提出建议的配合义务,这就在立法层面留下了缺陷,致使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成为检察机关的单向行为,侦查机关对检察机关引导取证意见和建议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引导侦查取证意见和建议的成功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安机关配合的程度。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作支撑,检察机关致力于扩大引导侦查工作的深度和广度的努力常常会遇到阻力。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发表意见和提出建议的方式难以得到公安机关的普遍认可和配合。因此,引导取证、听取意见和建议工作就难以摆脱被动状态,不利于检察职能的充分发挥和诉讼效能的提高。
目前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发表意见、提出建议的主要方式,仅限于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但对于何为“其他侦查活动”,法律未予进一步明确。从检察介入侦查的环节看,一般只限于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阶段,在案件书面审查的基础上向公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的要求。从介入的案件范围看,仅限于重大案件,强调的是在“必要的时候”或“根据需要”。而对于哪些案件才属于重大,以及实践操作中应如何把握“必要的时候”或是“根据需要”的度,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故容易导致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随意化。
(二)工作机制不规范,影响提前介入的效果。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发表意见、提出建议是检察机关的一项司法活动,与检察机关的其他活动一样,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对法律未明确规定的,应制定具体的工作制度或实施细则,然后在法律及有关制度的框架下实施,避免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活动的随意性及盲目性。然而,在现实司法实践中,由于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机制本身不规范不完善,影响提前介入的效果。
一是对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发表意见、提出建议的目的设定不明确,把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建议扩大理解为领导侦查、参与侦查,因而在介入过程中对案件能否报捕、能否移送审查起诉等关键问题随意发表意见,损害了公安机关对案件侦查的主导权,影响了检警关系的法律定位。二是操作过程的不规范。具体表现为:1、以个人行为、个人意见代表检察机关行为和意见。有的检察人员未经部门同意,直接同侦查机关承办人联系,使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变成了个人行为。有的检察人员没有正确理解侦查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建议工作的定位,以指导者自居,把个人意见和建议变成了检察机关对案件的正式表态,越权操作。2、行为不规范、方式过于简单。对于介入侦查工作,往往没有书面记录,所提出的意见格式没有统一,大多以口头沟通方式,没有出具书面意见。3、侦查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建议后的执行或者异议机制缺失。有的应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因介入者个人意见而未按法定程序不适当地“消化”了。事后,虽然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介入人员的结论性意见有不同的看法,但没有正式法律文书为依据,也就无法提请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复议。显然,这种未经诉讼程序对案件处理随意表态的做法,损害了刑事诉讼的严肃性。
(三)配合与制约关系难以正确把握。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在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侦查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建议工作中,检察机关的任务是通过对案件发表意见和建议引导侦查机关调整侦查方向、确定侦查重点、及时有效地收集固定证据,同时,又要引导侦查机关依法侦查、规范取证,及时纠正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以保障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检察机关的任务和作用是引导而不是领导,侦查机关具有独立侦查权,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侦查机关要配合,但在实际办案中强调监督往往疏忽配合,重视配合又忽视了监督,难以正确把握配合和监督的平衡点, 公安机关面临着较大的破案压力,依据现有证据急于尽快将犯罪嫌疑人逮捕,保证诉讼顺利进行,而检察机关考虑诉讼环节的起诉标准问题,在证据把握上更为严格,造成公安机关认为检察机关不予配合的误解。
四、遵循的基本原则
提前介入的目的是确保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在实践中应遵循以下四项原则:
(一)依法原则。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侦查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建议是一项司法活动,应在法律约束下进行,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实行。对于法律未明确规定的,应当由检警双方共同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作为规范性规定,避免随意性和盲目性。
(二)监督原则。检察机关依法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侦查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建议,不仅为了加强检警之间的互相配合,也要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因此,必须立足于监督,在监督中加强配合,在配合中依法监督,防止引导取代监督的现象。
(三)协作原则。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应当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各自忠实履行自己的职责。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相互支持与协助,既不能超越职权互相代替,也不能不尽职责相互推诿。
(四)适度原则。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过程中,公安机关主导侦查活动,检察机关只是引导侦查活动,在主导和引导之间的界限必须严格区分,不得混淆。因此必须把握引导的适度性,做到“引导不领导,引导不主导,引导不越位,监督要到位”。如果把引导变为主导,则有可能使引导侦查演变为检察机关直接侦查的行为,使检察行为与侦查行为重合,这显然会改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性质。
五、完善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意见建议
(一)启动方式及时间
关于启动方式,实践中可以由检察机关根据需要主动介入,检察机关也可以应侦查机关要求介入。
启动时间,一般应当在立案后,但故意杀人等重大恶性案件或者重大突发性案件除外,检察机关可以在案发后随时介入,且介入次数不受限制。
(二)提前介入的案件种类
笔者认为,提前介入重大案件应具体包括以下几种类型: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案件;恐怖组织、邪教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团伙犯罪案件;案情复杂、影响较大的网络犯罪案件;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严重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案件;影响较大、受害人众多的涉众型案件或者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敏感案件;市级以上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挂牌督办的案件;立案监督案件;其他在定性处理、法律适用、证据认定等方面存在争议的重大疑难案件。
(三)提前介入的程序
侦查机关需听取检察机关提供意见和建议的,可以由办案单位根据案件进展情况向法制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法制部门经过审核,报请公安机关负责人同意后,由法制部门向检察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杜绝侦查机关提请检察机关介入的随意性,做到介入工作制度化。收到申请后,检察人员对重大疑难案件提供意见和建议前,可以通过参与现场勘查、首次讯问、阅看案件证据材料、参加案件讨论等方式,引导侦查机关取证。对不便当场发表意见的疑难复杂案件,应当及时向部门负责人或分管检察长报告,经研究后于1至2个工作日内向侦查机关反馈意见。
(四)提前介入的方式。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听取公安机关对案件和侦查情况的介绍、查阅案卷材料、参加公安机关案件讨论以及参加勘验、检查、复验、复查、旁听讯问询问等方式介入侦查活动。检察机关可以对案件的定性、法律适用、侦查取证方向和证据的收集、固定、完善及对案件和涉案人员的处理等方面提出意见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