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PING LUO XIAN REN MIN JIAN CHA YUAN
声音开关
语速
放大
缩小
鼠标样式
大字幕
重置
退出服务
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PING LUO XIAN REN MIN JIAN CHA YUAN
2025年5月14日
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PING LUO XIAN REN MIN JIAN CHA YUAN
平罗检察理论调研
第1期
平罗县人民检察院编 2021年3月1日
浅析借车型醉驾案件中的共同犯罪问题
刘若愚 朱红刚[1]
摘要:醉驾是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一种具体行为方式,作为故意犯罪,醉驾案件中理应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形。具体到出借车辆型醉驾案件,车辆的出借人明知驾车人饮酒是构成危险驾驶罪共同犯罪的前提条件。但车辆出借人基于何种情形出借车辆,出借人与驾车人之间是否存在使役关系,是判断共同犯罪形式,共犯责任划分,及最终认定刑事责任的关键。
关键词:使役关系 共犯责任 从重处罚 共犯从属性
出借车辆型醉驾案件,是指甲明知乙饮酒,将自己的车辆交给乙驾驶,乙酒后驾驶车辆且血液酒精含量高于80mg/100ml,甲乙两人共同构成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共同犯罪的情形。而“使役”一词,多用于民事法律关系中,一般是指为自己的利益而指使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在侵权责任法中,是否存在使役关系,存在何种使役关系是民事侵权行为发生后,界定帮工者与被帮者的民事责任。而在醉驾刑危险驾驶案件,车辆出借人与驾驶人之间基于何种原因出借车辆,两人之间是否存在使役关系,同样广泛的影响出借车辆型醉驾案件中共同犯罪的认定。因此,本文将围绕借车型醉驾共同犯罪,讨论两个问题:一是不同情况下借车型醉驾案件的共同犯罪形态;二是借车型醉驾案件共同犯罪中的非实行犯能否当然适用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二条从重处罚的规定。
一、借车型醉驾案件中的共同犯罪形态
案例:甲与乙共同饮酒后,甲在明知乙饮酒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机动车交由乙驾驶。后乙驾驶该车,与道路护栏相撞,后查明当晚案发时,甲乙二人血液酒精含量均已超过80mg/100ml。本案中甲乙二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不存在争议,但甲乙二人的共同犯罪责任划分则需根据二人之间是否存在使役关系,及车辆具体出借情形做进一步的细分。
(一)无使役关系的主动出借车辆行为
本案中如果乙并未主动提出向甲借车,而是甲为了实现乙的某种利益或者需要,如乙家中有急事却打不到车,鉴于此甲在明知乙饮酒的情况下,主动将自己的车辆借给乙,从而实现乙的利益。在车辆出借人与驾车人之间无使役关系的情况下,出借人自始系为驾车人之利益实施构成要件行为,而非为自己利益而利用驾车人。在无使役关系的前提下,甲明知他人饮酒,仍为乙之便利,在乙未主动要求的情况下主动将车辆借与乙,乙因获得车辆而醉酒驾驶该车辆构成危险驾驶罪。此种情形下,甲实际上实施了两个构成要件行为,一是在乙醉酒的情况下主动要求将车辆借给乙,引起乙酒后驾车的犯意,系犯意引诱的教唆行为;二是明知乙饮酒仍将车辆交付乙,从而帮助乙实现醉酒驾驶之可能。此时甲的内心希望实现他人酒后驾车的行为,主观罪过系直接故意。在此种情况下,甲同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教唆犯和帮助犯,依据共同犯罪的作用分类法,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可能认定为主犯。乙虽然是实行犯,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能认定为从犯。
(二)无使役关系的被动出借车辆行为
此种情况具体是指,甲虽明知乙饮酒,但无将车辆借与乙的意愿,在乙的要求下,碍于情面或基于其他考虑,为实现乙的便利将车辆借与乙。此时甲虽然明知乙酒后驾车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的风险,仍在乙的请求下将车辆借出,其主观罪过可能是间接故意。在客观上仅实施了出借车辆的行为,提供车辆为工具,进而帮助他人实施了醉驾行为。因此甲在此种情况下仅可能成立危险驾驶罪的帮助犯、从犯,乙成立危险驾驶罪的实行犯,主犯。
(三)有使役关系的主动出借车辆行为
如案例中甲为了自己的利益,劝说本来没有醉酒驾车故意的乙开车送自己回家,乙在甲的劝说下(或是强迫威胁下)违背自己的本来意愿,醉酒驾驶车辆将甲送回家,途中被交警查获。此种情形下,当甲与乙之间存在使役关系,甲主动借车的目的是为了让乙醉酒驾驶车辆,从而实现甲的目的。此种情形相较于无使役关系的被动出借车辆行为,出借人同样构成帮助犯和教唆犯,但主观恶性却更大,更为积极。驾车人虽然是实行行为人,但往往处于一种碍于情面、或者被迫的消极状态,主观恶性小,仍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一种从犯的地位。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驾车人是被强迫,则有可能构成胁从犯,或者不具备期待可能性,从而不构成犯罪或者减轻刑事责任。
(四)有使役关系的被动出借车辆行为
如甲着急回家,但因为自身饮酒,没有驾驶车辆,此时乙为了帮助甲,便主动提出自己驾驶甲的车辆送甲回家。此种情况下,虽然乙驾驶车辆是为了甲的便利,但此种情况下系乙明知自己饮酒的情况下,主动提出为甲驾驶车辆。因此甲仅构成帮助犯、从犯,而乙构成实行犯、主犯。
以上四种共犯情形系根据借车人与驾车人之间是否存在使役关系,及是否系借车人主动出借车辆为标准进行了分类,具体情况详见下表。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借车型醉驾案件来说,借车人与驾车人的共犯形态并非是固定的,而是因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而呈现出不同的形态。
二、借车型醉驾案件中非实行犯的加重责任
2013年两高一部发布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中第二条详细列举了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几种从重处罚情节。但《意见》第二条所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多数是站在驾车人也就是实行行为人角度制定的,对于非实行犯是否当然适用则需要进一步的探讨。
案例:甲乙两人共同饮酒,后甲将自己的车辆交由乙驾驶,甲乙同车而行,后乙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查明甲具备动车驾驶资格血液酒精含量200mg/100ml,乙不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血液酒精含量为90mg/100ml。
(一)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
《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应当按照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
甲是否要对此加重情节承当相应的责任。有观点认为,此种情况下甲乙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乙是实行犯,乙因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系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行为过限,乙应当为自己行为造成的加重结果负责,甲仅对构成普通的危险驾驶罪,不对加重结果承担责任。
但此种观点忽略了危险驾驶罪的性质,从犯罪分类上看,危险驾驶罪系抽象危险犯,其行为可罚性表现在行为人主观上对醉酒驾车行为可能发生的危险持放任态度,客观上行为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的危险。因此从这一点来看,甲在将车借给乙之时,其主观上就放任了乙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各种危害社会的结果,甲借车时对乙的行为和可能发生的加重结果总体上是持放任态度,甲对加重结果主观上亦存在过错。故笔者认为甲亦应对乙的行为造成的加重结果负责。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
本案中乙系无证驾驶,甲有驾驶证,甲明知乙无证仍然将车辆交由乙驾驶。此种情形下乙无证驾驶,又是危险驾驶罪的实行犯,当然应当按照无证驾驶从重处罚。但问题在于甲能否按照无证驾驶加重处罚?《意见》第二条第五款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按照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围绕该问题,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甲并非是危险驾驶罪的实行犯,并没有实施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且甲有驾驶证,并非无驾驶资格,根本不符合第五款规定从重处罚情形。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甲本身有驾驶证,且没有实施驾驶行为,但甲主观上明知乙无证醉酒,还将自己的车辆交给乙驾驶,客观上将车借给乙驾驶,鼓励、促成了乙醉酒无证驾驶的行为,是乙无证醉酒驾驶的帮助犯,故应当对甲按照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
在此种情形下,应当查明甲在借车时对乙无驾驶资格是否明知。如果甲明知乙无驾驶资格,却仍然将车辆交给乙驾驶,此时甲对乙醉酒无证驾驶的主观心态就都是鼓励或者放任,其主观罪过不仅覆盖了“醉酒”同时也覆盖了“无证”,甲在这一主观心态的支配下将车辆借给乙,事实施了帮助行为,既应当对乙的“醉酒”承担责任,也应当对乙的“无证”承担加重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借车型醉驾中加重责任的承担,首先应当以借车人主观明知为前提,如借车人明知驾车人无证,驾车人明知借车人所借车辆为伪造、编造机动车车牌证车辆等,因此共同犯罪人要承担《意见》第二条的加重责任,必须在行为时对法律规定的加重情形有明确的认识。其次是借车型醉驾中共犯(借车人)中的加重责任的承担,大体上应当按照共犯从属性理论来判断。即驾车人(正犯)在实施危险驾驶罪过程中,行为又同时符合《意见》第二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且借车人(共犯)对该从重处罚情节主观上已有明确认知,那么借车人(共犯)就应当与驾车人(正犯)一同承担相应的加重责任。因此,甲虽然有驾驶资格,但依照共犯从属性原则,并不能阻却甲的加重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