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PING LUO XIAN REN MIN JIAN CHA Y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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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罗检察理论调研
第7期
平罗县人民检察院编 2021年10月12日
浅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良措施
平罗县检察院 李彦飞*
摘要:“执行难”一直是困扰人民法院的突出问题。一方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大量存在,最后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被定罪处罚的寥寥无几,运用该罪名威慑被执行人以减少“执行难”的作用有限;另一方面本罪的追诉程序的设计存在先天缺陷,启动追诉程序的源头为人民法院,终点也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诉讼程序中身份既是控告者、被害人又是审理者、裁判人,即便是取得有罪判决,人民法院也难免会有自己充当自己法官的嫌疑,损害审判中立的诉讼原则。解决上述问题要以程序正义为出发点,结合执行体制改革,提出近远期改良措施:近期以异地管辖、提级管辖、自诉救济等措施改良诉讼程序,远景目标是修订法律创设专门的执行机构,提高执行效率并将人民法院从该类犯罪追诉程序中的尴尬境地解脱出来,回归审判者的超然中立地位,维护司法公信力。
关键词:拒不执行判决 裁定罪 程序正义 审判中立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诉程序的历史沿革
关于本罪的追诉程序在立法和实践中进行过很多探索。在我国刑诉法实施初期, 对本罪的追诉是由人民法院自控自审。根据 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6条的规定 “按本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程序,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直接受理并作出判决。”后期随着1996年新刑诉法的通过以及随后的一系列司法解释,上述规定已不再适用。1998年施行的两高三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规定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至此该罪划入公诉案件追诉程序。即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负责审判。同一时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1条也明确规定“在执行过程中遇有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将有关材料移交有关机关处理。”由此至今该罪的追诉程序便基本确定下来,即首先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犯罪,整理材料移交给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再由原执行地法院审理。
二、现行追诉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违背“任何人不得担任自己的法官”程序正义原则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现行追诉程序是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执行部门工作人员认为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但拒不执行的行为情节严重已涉嫌犯罪的,整理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本地区公安机关审查立案,公安机关立案后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及移送审查起诉,检察院审查完毕后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根据201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整个追诉程序起于法院,终于法院。法院在一个案件中充当双重角色,既是案件的控告人、被害人又是案件的审理者、裁判人实质上依然没有逃脱自控自审的法律地位,违背“任何人不得担任自己的法官”程序正义原则,使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受损。
从该罪的司法实践来看,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相当一部分来源于法院移送的材料,包括判决、执行裁定、执行笔录、财产查扣冻相关材料以及法院执行部门执行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法警等人证言。以上法院工作人员在案件中以证人的角色发表对被告人不利的证言,本质上法院执行部门是在协助公诉机关指控犯罪,导致案件控审不分。再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犯的法益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执行权,国家赋予法院行使判决执行权,在该权益被侵害时,法院也就具有被害人的地位。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审判者与被害人存在明显利害关系,二者身份也无法兼容。
尽管现实中有学者认为在法院内部审判、执行分属不同部门,分别承担相应职能,可以避免自控自审。但法院对外而言是作为一个整体存在的,在整个刑事诉讼中是作为裁判者的角色定位的,且其内部不同部门的工作人员也难免互相调动,不同的部门也难免会同属于一个分管副院长,其无论如何也同属一个单位,不可避免的会出现利害关系,导致其在审判中超然中立角色定位难以保障,使控辩平等对抗的庭审制度设计成为虚设。
(二)立案难、判决少加重法院“执行难”困境
司法实践中得不到有效执行的法院判决、裁定大量存在,而移送公安机关得以刑事立案侦查的少之又少,再加上经过检察院的审查过滤,真正走到法院得到有罪判决的已所剩无几。这其中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对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尺度各机关把握不一。法院往往将具有执行能力但拒不执行嫌疑的被执行人移送公安要求立案,而公安所把握的立案标准是犯罪事实确实发生,这就存在认识上的矛盾。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来说并非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人一律构成犯罪,而是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并且达到情节严重才会构成此罪。国家为明确上述情形先后于2002年8月、2007年8月、2015年7月出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两高一部《关于依法严肃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上述司法解释以列举式的方式明确了部分构成该罪具体情形,如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编造虚假债务、虚假诉讼、暴力威胁等,但在实践操作中依然会对“是否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是否情节严重”产生认识分歧。公安机关认为法院移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达不到证明“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证明标准便不会予以立案侦查。且即便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续继续侦查取证时依旧要面临证明嫌疑人的执行能力,证明行为达到情节严重以及与检察院能否达成一致的多重问题。实践中真正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被执行人数量极少,尚达不到本罪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院判决的立法初衷。
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诉程序的改良措施
针对本罪追诉程序存在的问题,必须采取相应措施加以改进,以确保程序的公正性。根据我国国情可以实施循序渐进、稳步落实的改良方案。近期可以灵活变通地坚持现行法律规定,远期要采取修订法律制度、创设新的执行机构等措施,从根本上解决该罪的追诉障碍。
(一)近期的改良措施
1.实行异地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执行法院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审理法院一般为同一法院。该人民法院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兼具被害人与审判者双重角色,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条“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自行回避。且该解释表述为“一般”而非“应当”在司法实践操作中留有了余地。执行法院可按照回避制度规定将案件直接移交或者经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移交其他同级人民法院管辖,使执行法院与审判法院得以分离,做到原执行法院回避。如此可以有效防止同一法院因素的影响,客观上有利于法院公正地审理案件。
2.实行提级管辖
同理原执行法院除移交其他同级法院审理外,上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进行提级管辖,直接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条“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出于对维护司法公信力,落实回避制度等原因可以直接提级管辖下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件,这样做符合法律规定。如此同样可以有效将执行法院与审判法院分离,维护程序正义。
3.推动自诉救济
如前文所述,司法实践中因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被判决有罪的被执行人寥寥无几,且该罪所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执行权,被害人是人民法院,针对实践中申请执行人一方无法提起自诉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出台了《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3条明确赋予了申请执行人自诉权。人民法院在日常执行工作中对移送公安机关要求立案,但公安机关不予以立案处理的相关拒执案件,要将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决定书书面答复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其自诉的相关权利。鼓励申请执行人依照上述解释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这样既可以充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利,调动权利人对被执行人监督的积极性,也可以提高诉讼效率,有利于法院缓解“执行难”问题。
(二)远期的改良措施
修订法律制度,改变现有执行体制,在司法行政机关内部创设新的执行机构,将执行权交由该机构行使。首先因司法行政机关具有行政权,可以借助行政权的日常性、直接性、独断性等特点加大执行力度,解决执行难问题;其次司法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狱管理部门本身就具备刑事犯罪侦查权,可将之与拒执类犯罪刑事侦查权合并,成立一个新的部门专司相关犯罪的刑事侦查取证,理顺执行权与侦查权之间的关系;再次符合审执分离、控审分离的程序正义价值追求。法院专司审判,执行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符合刑事立案标准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的专门部门立案侦查,将法院从该罪的追诉源头解脱出来,还审判者超然中立的诉讼地位;最后整合刑事、民事、行政执行权由统一执行机构行使,可以有效提高执行效率。该机构作为一个建制单位有完善的组织体系、专业执法人员、法定的执法权利,整体执行能力必然会有较大提升,原先的推诿扯皮、职责不清的现象会有根本性转变。同时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该执行机构应由司法部垂直领导,避免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
结语
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能否得到有效执行,关系到社会上的每一个人,每一个主体、每一个组织。在《刑法》中设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保障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效执行的重要手段。针对该罪名在现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程序问题提出改良措施,理顺执行权、指控权与审判权的关系,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传统,保证裁判者的超然中立地位,这既是程序正义法律价值的体现,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