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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探索企业刑事合规问题研究
2022-03-10    来源:    作者:    【打印本页】    字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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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0

平罗检察理论调研

6期

平罗县人民检察院编                 2022年3月10日

 

 

检察机关探索企业刑事合规问题研究

          

张文彬 曹文娜

 

刑事合规的发展集中于西方国家,法律制度的不同,导致能否在我国落地生根是最大的疑问,缺乏相应的理论背景下还需结合我国特色的法治体系去引入精华。本文主要研究新时代检察职能创新探索下刑事合规如何适用。最高检在对企业经营发展上一系列保驾护航的政策下,还需要各级检察机关的积极探索。

一、企业刑事合规的内涵

企业刑事合规作为企业和国家层面的法律之间的协调,应当从两个方面来看待。一是对于律师、会计师等体制外专业人员而言,刑事合规指的是企业在涉嫌犯罪后将要面临的刑事责任追究,作为企业的律师依法对企业涉及的法律风险进行评估,为企业应对法律责任作出最优的选择。二是对于检察机关,企业刑事合规是指检察机关对企业相关责任人员涉单位犯罪,在适用认罪认罚后,依法“少捕慎诉”,以及在提起公诉的量刑建议以缓刑为第一选择。同时,采用检察建议或第三方监管模式,督促涉案企业开展合规建设。简而言之,就是企业刑事指控来临后,检察机关通过制发检察建议(刑事合规风险告知书)、要求涉案企业出具整改承诺、给与一段时间给与涉案整改等抓手,实现司法介入企业治理及企业“六稳”“六保”的具体方案。与此同时,检察机关也希望在切割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前提下,通过践行 刑事合规业务去探索追诉追漏。

二、检察机关开展企业刑事合规的必要性

为企业的经营保驾护航为检察机关在近几年职能转变的一项重大变化,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制定实施了《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关于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营造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法治环境支持企业家创新创业的通知》、《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为民营企业发展提供司法保障——检察机关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有关法律政策问题解答》等文件。2019 年 1 月 17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首批涉民营企业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为各级检察院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服务和保障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提供参考和指引。最高人民检察院继续发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为落实合规工作,在基层检察院开展合规不起诉改革的试点工作,更是将合规改革工作推向了实质性的运用。

经济发展的同时,企业也不断的增多,企业人及一定不规范的行业环境,容易引起企业的刑事犯罪。就企业的刑事犯罪而言,依法对企业或者主要负责人等给予刑事处罚,案结是不存在问题的。但对案件所引申出来的潜在犯罪并未连根拔起,企业管理的犯罪隐患依然存在,就“三个效果”而言是并未统一,检察的监督职能也在于预防企业的犯罪。

三、企业刑事合规的构建

企业刑事合规,从字面来看,涉及企业和刑事两个层面,也就是企业和国家都要参与其中,共同完成合规的目标。

(一)国家层面刑事合规的构建

一是确定企业合规的适用范围。在处罚上既包括轻罪案件也包括重罪案件,在企、业性质上来说即包括国有企业也包括民营企业,在企业规模上来说既包括大中型企业也包括小微企业。其实在适用范围上也可以考虑适当性的扩张为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等。另需要注意的是确定适用范围除了涉企的认定外,还是要回归案件本身,即前提为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且为企业经营管理上存在不合规而导致的单位犯罪,并非企业人员故意违背管理制度的犯罪。这主要是区分出企业人员个人犯罪与单位并无瓜葛,并非是单位管理漏洞等造成,不存在合规整改的情形。

二是给予激励机制。合规的目的在于引导企业健康的发展,如何让企业能够心甘情愿积极地配合合规程序的开展,这就需要刑罚上的奖励机制。这个奖励机制就是企业所期望的不诉的结果,奖励机制明确,激发企业更加主动地参与到合规整改。

(二)企业层面刑事合规的构建

一是注重建章立制。作为企业如果一个小社会,企业的运转需要合理的规章制度去规范和制约,通过制度管理采取积极措施预防犯罪的发生,建立刑事合规制度。

二是构建企业文化。该企业文化除了企业经营发展的自身文化理念,还有合规文化,企业经营的合规以及企业人员行为上的合规。

四、检察机关开展企业刑事合规的几个问题

通过企业刑事合规的基本内涵可以看出,在启动及开展合规工作,检察机关为主导的监督机关,检察官就是最直接的“监督员”。

(一)推进完善国家层面的立法

刑事合规所解决的问题,已然超出了刑法的范畴,涉及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涉经济等相关专业法律的范畴。较以往而言,涉企案件明显增多,并且涉及领域、罪名等愈加复杂,简单就法律本身对惩罚犯罪可以很容易处理,但是将面临的社会效果却是涉企案件最主要的矛盾。民营企业的发展自身会存在一定的缺陷,需要去引导完善各方面的不足,才是检察机关服务经济大局的一项重要职能。刑事合规由检察机关主导,给予企业一定的纠错时间,在处理此次涉嫌犯罪情况的同时去预防可能会存在其它犯罪情形。不是一味地给予企业从宽政策,而是在解决问题的同时治病救企。西方发达国家在刑事合规已达成熟,配套的法律服务完备,相比我国的刑事合规是在借鉴学习阶段,面对各项配置的不完善,这就需要付出更多的努力,与其解决问题,不如预防问题的发生,将合规工作前置。

所以,作为检察职能的转变,以法律监督的身份服务社会公共利益,在涉企案件增加的同时仅仅依靠在审查起诉阶段开展合规是远远不够的。尤其作为企业合规的目的之一就是预防犯罪,从而达到社会治理,这就需要检察职能的延伸,在“两法衔接”、侦查、提前介入时适时开展合规工作,不仅能够及时的促进企业走上正轨,还能够减少程序时间上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无论是暂缓起诉、附条件不起诉,还是合规审查的延伸,在理论层面的讨论上是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但作为检察改革下的一项重大制度,其所涉及的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等等,还需要在法律层面上予以明确,做到有法可依。

(二)企业刑事合规的启动

企业刑事合规的主导为检察机关,作为监督员在启动这一程序的前提条件还是在企业犯罪的前提下,企业存在犯罪才能够透过犯罪看出企业合规经营上存在的问题,为下一步检察建议及合规协议给出依据。再者,还必须要企业明确表示认罪认罚,既包括企业积极配合调查接受处罚的认罪认罚,也包括追究的责任人员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下的认罪认罚,双罚制下的双重认罪认罚。

企业刑事合规开展的必要性,在于企业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如一人公司、中介公司以及临时性的劳务派遣公司等,自身的经营状况就存在问题,可能会随时倒闭,启动刑事合规程序只会浪费更多的司法资源,无必要性可言。

与认罪认罚不同,刑事合规的启动发起由涉案企业申请,经过涉案企业的申请,检察机关(检察官)综合考量上述的因素再作出是否启动刑事合规程序。

(三)不起诉制度的构建

在刑事合规不起诉的构建上,有两种不起诉方式的选择,第一种是相对不起诉,也可认为暂缓起诉,第二种是附条件不起诉。两者的区别在于第一种不起诉是在合规审查后再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也就是对相关企业所涉及的犯罪情况在合规协议的框架内进行合规整改,达到相关要求后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第二种类似于对未成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即对其作出附条件的不起诉,在所附的条件就是合规整改的协议内容,在不起诉决定后,企业需在规定的时间完成所附条件的相关内容,根据对协议完成情况是否对不起诉决定正式生效还是予以起诉。不起诉制度的构建既是国家层面立法上的完善,也是刑罚上的激励机制,在检察机关适用不起诉制度的合理范围内。

(四)构建合理的合规考察周期

企业合规整改需要较长时间,这是市场经济规律决定的,不是人为能够一蹴而就的。而刑事案件的办案周期固定的,检察官在办理案件的同时还需要注意案件-比,司法规律和企业经济发展规律的矛盾。

通过合规整改阶段全流程化,可以有效保障企业的合规整改周期。这就回到前文所述,合规延伸到审查起诉之前可以进行,如通过侦查阶段的提前介入,适时根据案件情况开展合规整改的建议;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执行阶段,均可以继续企业合规的考察,通过考察的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缓刑以及在执行阶段是否可以缩短缓刑的考验期,以做到在刑罚上的激励作用。刑事合规不亚于一项复杂的工程,故其还应尊重市场经济发展规律,不能用案件-比的数字去衡量,否则将刑事合规工作沦为所谓的业绩而不能实际解决问题,陷入就案办案、机械办案的圈套。

(五)合规监督员的选任

1、合规监督员的来源

合规监督员作为检察机关考察的实际执行者,其团队的组成直接影响着合规工作有效性的开展。从专业性的来划分,可分为专业合规监督员与普通合规监督员。普通合规监督员来源可以随意些,人民监督员即可胜任,但是作为专业性的知识问题,必须要有专业合规监督员参与。专业合规监督员的来源直接可以分为体制内和体制外,二者可能所站位的立场不同,形成相互制约。如果仅有体制内的行政执法监管部门人员的参与,可能会导致偏颇,且如涉税案件等,稽查单位在地级市税务局,作为基层检察机关就很难开展工作。就体制外的合规监督员的选择上,有检察机关选任律师事务所,这样做的好处是律师事务所在法律上是专业的,给予更好的法律意见,也做到程序上的监督。但弊端在于,刑事合规面向形形色色的企业,各种领域的经营是有所差异的,且就企业而言最为常见的为涉经济犯罪,这就需要更加专业的税务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士的参与。所以,合规监督员的选任不应过于狭窄到律师,用专业的人员干专业的事,才能够用最少的资源解决最大的问题,达到帕累托最优。

2、费用的支付

合规监督员参与的花费是基于涉企犯罪而产生的,作为企业犯罪支出的合理成本也是有一定道理的。但企业支付费用可能造成与企业有利益上的关联。由检察机关支付费用显然也不现实,可以利用政府采购服务的方式进行列支。

(六)不起诉后发现新的犯罪渎职豁免

涉案企业被不起诉后,存在再次犯罪的可能。是否会认定检察官在刑事合规业务中存在渎职,这个问题很可能成为每一位检察官的心结。合规整改效力范围仅仅应局限于诉前听证会之时,对不起诉、缓刑后续企业的行为,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检察机关是难以掌握与控制的;而且合规整改过于专业,检察机关本质属于一种“外包合规整改的监督者”,所以不可能也不应当把如此专业业务的后遗症全部归责检察机关,这样只会导致检察机关“能诉、能不诉的一律都诉”,徒增对社会的负外部性,无法实现“六稳六保”目标。

这就需要对企业的不起诉应包含一个不起诉转起诉的权力—不起诉的回转权,几企业在不起诉后一定时间内重新事实了同一罪名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有权将前后犯罪事实一并起诉。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合规整改的持续有效性。

结语

检察机关的职能转变是随着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作为企业刑事合规工作的开展还是存在很大的被动,突如其来的疫情因素,在影响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在考验着检察机关在服务社会经济大局是否能有所作为,最高人民检察院适时发布“六稳”“六保”意见,为案件的办理指明了方向。但是,作为社会治理最重要的一项就是预防犯罪,刑事合规就是尽最大的努力就解决这一问题。现就试点的检察机关开展工作情况来看,各有各的经验做法,但还未形成一套完整的机制,更多的采用合规检察建议形式完成工作。企业刑事合规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是长期的拉锯战,所耗费的时间和精力是远远高于其他案件,随着企业刑事合规的推广,恢复类似于曾经的经济检察科专办此类案件还是很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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