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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平罗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提请抗诉案
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王华燕
【关键词】
房屋拆迁 法律适用法院管辖
【基本案情】
2015年,平罗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甲方)与杨某某(乙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对乙方位于平罗县城北门玉龚路南侧砖混结构商业房确权建筑面积33.59平方米进行拆迁;补偿方式以房屋产权置换为主结合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补偿。乙方的商业房确权面积置换安置商业房33.59平方米。搬迁补助费、停业损失费、装修补偿费、拆迁奖励等共计50377元;乙方于2015年3月20日前将被征收房屋移交甲方,甲方于乙方移交房屋之日起10日内将征收房屋货币补偿费50377元支付给乙方,剩余部分用于抵顶房款,多退少补。甲方于正式开工建设之日起12个月内为乙方提供安置现房,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补充条件约定,该户给予安置商业房33.59平方米,需求为东风路8号商业楼一层自北向南第四间商业房,设计面积65平方米。合同签订后,杨某某将被征收房屋交付给平罗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平罗县住建局),第三人汇融公司平罗分公司向杨某某支付了货币补偿费。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安置地段现仍未完成拆迁,无法向杨某某置换该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引起诉讼。
2021年4月7日,杨某某与平罗县住建局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至平罗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重新做出拆迁补偿安置,补偿杨某某拆迁房屋赔偿金503850元,面积为:33.59平方米×15000元=503850元;2.判决拆迁停业损失费:从2011年到2015年,按合同停业5年,每年停业费18631元×5年=93155元;3.判决违约金:房屋总价503850元+停业损失费93155元=597005元。按合同每天违约金0.02%计算,违约为:597005×0.02×360×5=214921元;4.共支付拆迁补偿金总额为811926元;5.本案诉讼费由平罗县住建局承担。审理过程中平罗县住建局向平罗县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以下简称“汇融公司平罗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平罗县人民法院准予追加。庭审中,杨某某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决拆迁停业损失费从2016年3月21日到2021年4月7日(起诉之日),按合同停业5年,每年停业费18631元×5年=93155元,后续支付停业损失至实际履行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条件。本案中,杨某某要求法院重新作出拆迁补偿安置,因作出拆迁补偿安置系房屋征收主管部门的法定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的范围,且杨某某与平罗县住建局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就争议解决的方式进行了约定,双方因协议履行发生纠纷,在协商不成后应通过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杨某某可通过协议中与平罗县住建局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主张其权利。因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杨某某的起诉。
2022年3月21日,杨某某不服平罗县人民法院(2021)宁 0221民初1655号民事裁定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9日作出(2022)宁02民申11号民事裁定。该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该院再审认为,杨某某与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行政机关为了公共服务目标,与自然人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该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杨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要求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重新做出拆迁补偿安置并赔偿损失等,是行政案件受理范围。现杨某某以民事案件提起诉讼,双方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驳回杨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某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杨某某的再审申请。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受理及审查情况。2022年8月,杨某某向平罗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经初步审查认定的事实与平罗县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3年9月22日,平罗县人民政府与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签订《平罗县体育公园旧城改造项目(电影院、向阳小区旧城改造)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案涉杨某某位于平罗县城北门玉龚路南侧砖混结构商业房(确权建筑面积33.59平方米)位于该《合作协议》的一号地块,一号地块作为一期拆迁改造项目,一期改造项目用地由甲方平罗县人民政府进行拆迁后,以净地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和一期改造安置一并进行协议出让。截止目前,杨某某与平罗县住建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第十一条所约定的位于东风路8号商业楼一层自北向南第四间商业房安置房产规划所在地仍未完成拆迁,即平罗县体育公园旧城改造项目中所规划的商业8号楼并没有建设。
另查明,平罗县住建局第一拆迁组于2015年7月23日向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杨某某房屋已拆迁,请办理货币补偿领取事宜。2015年10月20日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向杨某某账户支付拆迁补偿款50377元。
再查明,平罗县住建局未能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将位于东风路8号商业楼一层自北向南第四间商业房,设计面积65平方米安置房产按期交付给杨某某,杨某某多次找平罗县住建局交涉,后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公司平罗分公司提出将平罗汇融商业街不临街的一层面积70平方米左右、价值100万元的房产置换给杨某某,杨某某再给汇融公司补50万元的差价。因为杨某某一直都想要协议约定位置的安置房,其认为汇融公司给其安排的安置房位置不好,既不好租也没法住,而且其也没有资金给汇融公司补交差价,故不同意接受汇融公司提供的房屋。
监督意见。该案经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提请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9月1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该院认为: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后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本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于2015年5月1日之前,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并未将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安置等案件纳入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1996年7月24日实施,2019年7月20日失效)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杨生贵当时对征收补偿方案无异议,与平罗县住建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现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监督结果。2022年9月1日,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1)宁0221民初1655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采纳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意见,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6日裁定提审启动再审程序,于2022年11月23日裁定:一、撤销平罗县人民法院(2021)宁0221民初165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平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典型意义】
(一)事实是基础,法律是准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是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案件事实是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基础,司法机关只有在全面核实案件事实,才能在其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树立司法权威性具有直接意义。
本案中,杨某某与县住建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是在2015年5月1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1996年7月24日实施,2019年7月20日失效)第二条的规定,2015年5月1日之前,订立的行政协议,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而根据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二)检察机关必须主动履职,充分发挥调查核实权。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民事检察监督实效,就必须以掌握案情为前提,调查核实权就是检察机关全面了解案件事实的基本手段。本案中,为进一步全面了解案情,承办检察官到住建部门、房产公司调取相关材料,主动履职,充分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做到案件事实清楚。
(三)检察机关必须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办案理念。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的重要特征。检察机关通过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参与、跟进、融入具体办案过程和环节加大职责,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办案理念,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真正使人民感受到获得感、幸福感。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1996年7月24日实施,2019年7月20日失效)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