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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成功抗诉一起刑事案件
2022-02-23    来源:    作者:    【打印本页】    字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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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2-23

    近日,由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一起刑事案件,二审法院采纳抗诉机关的全部抗诉意见并作出终审判决。

    2020年6月和2021年2月,被告人赵某先后2次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汽车,之后编造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低价变卖租赁汽车,所得赃款9万余元全部被其挥霍。2021年5月,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以被告人赵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赵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遂于2021年6月17日,以赵某涉嫌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对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应当减轻处罚,判处赵某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赵某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判决罪名和部分事实错误,提出上诉。

    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偶犯显属错误。初犯是指初次实施犯罪行为的人,由于是第一次实施犯罪,犯罪的习癖尚未形成,可改造性较大,再犯可能性相对较小,因此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偶犯是指偶然地实施犯罪的人,相当于“机会犯”,此类犯罪人之所以实施犯罪,存在一定的客观原因或条件。该案中,赵某隔年实施2起同类型诈骗,反映出其犯罪主观恶性深,不能认定其系初犯,且赵某有预谋地实施2起犯罪,显然不能认定其偶犯。同时,被告人赵某虽具有自首情节,但综合全案量刑情节,并参照一审法院同期同类判决,不宜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一审判决对被告人赵某减轻处罚不当。据此,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

    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上诉人系初犯、偶犯不当,上诉人虽具有自首情节但不宜减轻处罚,全部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对被告人赵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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