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
SHI ZUI SHAN SHI REN MIN JIAN CHA Y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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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案情简介
申诉人安某某,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原案被告人。
1、(1)石嘴山市宏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为索要工程款,分别于2007年至2010年期间,先后4次向邓某某行贿人民币共计1000000元。(2)银川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经理为要工程款,分别于2008年至2011年期间,先后7次向邓某某行贿人民币共计550000元,并为邓某某购买丰田汉兰达轿车出资237761.42元。(3)石嘴山市基力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为要工程款,分别于2007年至2011年期间,先后十余次向邓某某行贿人民币共计190000元。(4)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负责人为要工程款,分别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先后2次向邓某某行贿人民币共计100000元。(5)宁夏商建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董事长为得到石嘴山市建设局的劳保基金补助,分别于2008至2010年期间,先后3次向邓某某行贿人民币共计50000元。(6)平罗县永固砼业有限公司经理为了申请办理商品混凝土生产资质,分别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先后4次向邓某某行贿人民币50000元。(7)石嘴山市玉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理为办理重载机4S店的开工手续及砂石厂资质,于2011年先后2次向邓某某行贿人民币共计30000元。(8)宁夏华通建筑公司董事长为得到石嘴山市建设局的劳保基金补助,分别于2008年至2010年期间,先后向邓某某行贿人民币共计30000元。案发后,邓某某将受贿款物全部上缴。
2、安某某受贿罪事实。(1)2008年至2013年期间,为维护好关系,方便以后工作的开展,石嘴山晨飞材料检测公司董事长向安某某行贿人民币共计40000元;宁夏丰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理向安某某行贿人民币6000元;石嘴山市规划建筑设计院院长安排陈某某向安某某行贿人民币8000元;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经理向安某某行贿人民币10000元;石嘴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向安某某行贿人民币3000元。(2)2006年至2013年期间,为缓缴劳保基金或墙改基金,及在施工现场安全质量检查时获得安某某的关照,原大禹房地产公司经理向安某某行贿人民币12000元;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安排副经理向安某某行贿人民币20000元;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向安某某行贿人民币30000元;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众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副总裁安排陈某某向安某某行贿人民币7000元。(3)2010年至2012年期间,为感谢安某某给企业成立分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并与安某某维护好关系,浙江华升建设集团宁夏分公司总经理向安某某行贿人民币23000元。(4)2005年至2013年期间,为让安某某在施工现场安全质量检查时给予照顾,宁夏华通建筑公司经理向被告人安某某行贿人民币16000元;宁夏房安监理公司经理向安某某行贿人民币20000元;石嘴山市石元建筑有限公司经理向安某某行贿人民币10000元;宁夏恒建监理公司董事长向安某某行贿人民币14000元;石嘴山市鸿建监理公司经理向安某某行贿20000元(人民币10000元及10000元购物卡);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向安某某行贿人民币12000元;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公司经理安排副经理向安某某行贿7000元(人民币3000元和4000元购物卡);宁夏商建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董事长向安某某行贿人民币10000元;石嘴山市旭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安某某行贿人民币15000元;原宁夏恒产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向安某某行贿人民币6000元;宁夏华通建筑公司施工队负责人向安某某行贿人民币5000元;宁夏华建建筑有限公司银北项目部经理向安某某行贿5000元购物卡;宁夏煤炭基本建设公司安全监察部部长向安某某行贿人民币8000元;宁夏太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监察部部长向安某某行贿人民币6000元;宁夏商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向安某某行贿人民币8000元;宁夏鼎新招标代理公司经理向安某某行贿人民币5000元;惠农区星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向安某某行贿人民币5000元;平罗县建设局建筑管理站站长向安某某行贿人民币1000元;石嘴山市惠农区建筑管理站站长向安某某行贿人民币2000元;宁夏金纬建设工程检测中心经理向安某某行贿人民币4000元;宁夏星海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向安某某行贿人民币4000元。(5)2011年,为感谢被告人安某某在办理商品混凝土资质时给予的帮助,石嘴山市金鼎浩砼业有限公司经理向被告人安某某行贿50000元。(6)2008年至2011年期间,为感谢被告人安某某在办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手续时给予的帮助,石嘴山市气象局安排政策法规科科长向安某某行贿人民币40000元。(7)2010年6月份,为感谢被告人安某某在大武口星湖春天工程的决算审核工程时给予的帮助,宁夏开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向安某某行贿人民币60000元。(8)2008年至2012年期间,为了办理企业资质升级,并在施工现场安全质量检查时给予照顾,宁夏金磊建筑公司经理向安某某行贿人民币5000元;宁夏隆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董事长向安某某行贿人民币8000元。(9)2007年,宁夏申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为让安某某帮其恢复企业三级资质,向安某某行贿人民币10000元。(10)2013年3月,为感谢安某某在宁夏理工学院新校区建设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宁夏理工学院院长向安某某行贿人民币20000元。(11)2011年,宁夏汉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为感谢安某某在汉唐庭院召开建筑材料节能观摩会,向安某某行贿人民币10000元。(12)2011年,宁夏日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副经理为感谢安某某帮忙办理房产证手续,及与安某某维护好关系,分别向安某某送去1000元购物卡和2000元购物卡。案发后,安某某将受贿赃款全部上缴。
(3).邓某某、安某某滥用职权事实。2008年至2010年期间,邓某某、安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订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7]77号)第八条:“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墙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及《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第七条:“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规定,擅自审批石嘴山市华远房地产开发公司等11家建设单位的12个施工项目缓交“墙改”基金共计1696403.56元。安某某擅自审批宁夏荣达房地产公司永乐园三期工程缓交“墙改”基金104160.21元。截止立案时,上述建设项目均已竣工验收备案,且均未补缴“墙改”基金。
审理结果
邓某某、安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邓某某收受人民币共计2000000元,并在购买丰田汉兰达轿车时,接受行贿人出资237761.42元;安某某收受人民币及购物卡共计548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邓某某、安某某违反有关规定的权限,滥用职权,擅自批准缓缴“墙改”基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邓某某及其辩护人与安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依据相关政策法规,“墙改”基金不得减、免、缓缴,邓某某、安某某在明知该规定的情况下,擅自审批施工项目缓缴,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故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故不予采纳;邓某某请求对受贿自首减轻处罚的意见,因其多次受贿,数额达200余万元,故不予采纳。安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其收受部分财物属馈赠和借款,不应认定为受贿的意见,因安某某确已实际收受了特定关系人的财物,借款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收受馈赠及礼金不属于受贿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故不予采纳;关于应认定安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因安某某在接受调查前,办案单位已经掌握了犯罪事实,安某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事实,不能构成自首,故该意见不予采纳。邓某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安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二人将受贿赃款全部上缴,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邓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24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24万元;二、安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
典型意义
原案滥用职权造成损失数额的认定。
自2007年至2010年期间,安某某和邓某某擅自审批16个项目缓缴“墙改”基金,共计1926889.57元。因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2002年9月12日发布)第二十二条规定“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至2005年12月31日”,而新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是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前后两个文件之间确实存在空档。所以自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间没有相关规定要求征收“墙改”基金,石大检刑诉(2013)243号起诉书仅对2008年至2010年安某某和邓某某擅自审批12个项目缓缴“墙改”基金、安某某擅自审批宁夏荣达房地产公司永乐园三期工程缓缴“墙改”基金,依法提起公诉。经复查,除2007年审批缓交的两项墙改基金共计87804.27元外,2008年至2010年安某某和邓某某二人共同擅自审批12个项目缓缴“墙改”基金为1734925元,这与原审认定的1696403.56不一致,但不影响原判“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也即不影响原判的量刑。
检察官说法
该案申诉人及其代理人认为,“墙改”基金要按规定返还交款单位,因此,安某某审批缓缴“墙改”基金的行为未致使国家利益遭受实际损失。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且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细则》规定,建设单位在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缴纳。并非申诉人所称“按规定返还后,剩余的应缴部分才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安某某明知“墙改”基金不能缓缴以及工程竣工后符合条件按比例返还的有关规定,仍擅自审批缓缴“墙改”基金,致使180多万元的“墙改”基金未能正常纳入财政管理,直至原案立案前不能通过法律救济途径予以追缴,影响到上述“墙改”基金后续的管理、返还工作,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因此申诉人认为除需返还的85%,只有15%国家才有支配权,在已缴纳30%或50%的情况下,国家不存在损失是对上述规定错误的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