声音开关

语速

放大

缩小

鼠标样式

大字幕

重置

退出服务

|

搜索
您当前的位置:石嘴山市院 > 未检工作 > 正文
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刑事执行检察监督】
2018-07-19    来源:    作者:    【打印本页】    字体: [][ ][ ]
分享至:
分享到微信
2018-07-19
刑事执行检察监督
(一)对未成年人犯管教所、看守所的监督
检察机关的职责
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等未成年人刑罚执行活动及未成年犯监护人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1.对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的监督事项
(1)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未满十八周岁的罪犯是否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接受教育改造;
(2)管区押犯是否超过一百五十名;
(3)是否对年满十八周岁的罪犯不予收监;
(4)是否在收监后五日内通知未成年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5)是否将成年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6)是否对未成年犯原则上不使用戒具;
(7)是否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会见权、通话权等;
(8)对未成年犯的改造是否以学习、掌握技能为主,是否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等;
(9)未成年犯遇有直系亲属病重、死亡以及家庭发生其他重大变故的,经批准准许其回家探望及处理的,在家期限是否超过七天;
(10)对未成年犯的档案材料是否严格管理,是否未公开和传播,是否未向与管理教育或办案无关的人员泄露;
(11)对未成年犯的采访、报道,是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批准,是否未披露未成年犯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犯的资料;
(12)是否依法保障未成年犯的申诉、控告、检举等权利;
(13)未成年犯服刑期满,是否按期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及路费,是否通知其亲属接回;
(14)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具备复学、就业条件的,是否积极向有关部门介绍情况、提出建议;
(15)对未成年犯进行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的课堂化教学时间,是否每周不少于二十课时,每年不少于一千课时,文化、技术教育时间不低于总课时数的百分之七十;
(16)对未成年犯的文化教育是否根据其文化程度,分别进行扫盲教育、小学教育、初中教育;
(17)对新入所的未成年犯,是否进行入所教育,对即将刑满释放的未成年犯是否进行出所教育,并在就业、复学方面给予指导,提供必要的技能培训,入所、出所教育时间是否各不少于两个月;
(18)是否建立心理矫治机构,对未成年犯进行生理、心理健康教育,进行心理测试、心理咨询和心理矫治等;
(19)是否开展文化、娱乐、体育等活动,是否定期举行升国旗仪式,开展成人宣誓活动,是否设立适合未成年犯特点的习艺劳动场所及其设施;
(20)在组织未成年犯劳动时,是否未安排未成年犯从事过重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是否未组织未成年犯从事外役劳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犯是否未参加劳动;
(21)未成年犯的劳动时间,是否每天不超过四小时,每周不超过二十四小时;
(22)是否依法保障未成年犯的生活水平为其身体健康发育的最低标准,是否合理配膳,对少数民族未成年犯是否单独配膳,是否按规定按时发放被服,是否合理安排作息时间,保证每天睡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是否定期安排洗澡、理发、洗晒被服,是否开展医疗、防病等相关工作,是否设立生活物资供应站,对私人财物是否登记、造册并发给本人收据等;
(23)未成年犯两次减刑的间隔时间是否在六个月以上;
(24)未成年犯被批准离所探亲的,是否在五至七天,两次探亲的间隔时间是否至少在六个月以上,是否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送;
(25)对未成年犯实行禁闭期限是否为三至七天,禁闭期间是否每天放风两次,每次不少于一小时;
(26)未成年犯年满十八周岁时,剩余刑期不超过两年的,是否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余刑期;
(27)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成年和未成年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是否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
(28)被判处拘役的未成年犯,是否由看守所执行刑罚;
(29)对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区,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未成年人员,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是否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
2.对未成年犯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监督事项
是否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义务,协助未成年犯管教所做好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是否未遗弃或歧视未成年犯。
(二)对社区矫正的监督
检察机关的职责
(1)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等在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2)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3)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交付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整改,并将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
1.对公安机关的监督事项
(1)是否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2)对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是否依法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或者离开监所之前,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2.对人民法院的监督事项
(1)是否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2)对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是否依法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或者离开监所之前,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3.对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事项
(1)是否依法对社区矫正机构和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
(2)是否根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未成年被告人或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3)是否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后,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
(4)是否及时为社区矫正人员办理登记接受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道的,是否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
(5)对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是否通知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6)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是否及时向社区矫正人员宣告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期限、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等有关事项;
(7)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是否有女性成员;
(8)司法所是否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及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各项矫正措施落实;
(9)司法所是否为社区矫正人员制定矫正方案,在对社区矫正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和帮助措施,根据矫正方案的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
(10)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是否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包括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以及接收、监管审批、处罚、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
(11)司法所是否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包括司法所和矫正小组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相关资料等,同时留存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
(12)对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是否依法批准,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13)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在七日以内,司法所是否依法批准;超过七日的,司法所是否如实签署意见并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是否依法批准;
(14)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司法所是否如实签署意见并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是否在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后,依法作出决定;
(15)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变更居住地的,是否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是否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现居住地及新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16)司法行政机关是否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
(17)司法所是否根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是否及时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有关情况;
(18)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司法所是否及时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是否及时组织追查;
(19)司法所是否定期到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的社区了解、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
(20)对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所是否定期与其治疗医院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21)司法所是否及时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定期对其接受矫正的表现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分类管理;
(22)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是否及时派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
(23)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是否给予警告,并作出书面决定:(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意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24)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是否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25)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地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是否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是否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是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收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26)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是否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是否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是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旗),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27)社区矫正机构对因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是否依法开展家庭暴力行为矫治,通过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和帮助措施,矫正犯罪分子的施暴心理和行为恶习;
(28)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未成年人员,是否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编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