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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民事检察监督】
2018-07-19    来源:    作者:    【打印本页】    字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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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19

民事检察监督

(一)对监护侵害行为案件的监督
检察机关的职责
(1)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民政部门办理监护侵害行为案件或处理监护侵害行为进行监督,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依法提出检察建议;
(2)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撤销监护权案件、恢复监护人资格案件判决确有错误的,依法提出或提请抗诉;
(3)对有关单位和人员申请出具相关案件证明材料的,应当提供证明案件事实的基本材料或者书面说明;
(4)监护侵害行为可能构成虐待罪,未成年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告诉的,由人民检察院起诉;
(5)监护人因监护侵害行为被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告知未成年人及其临时照料人有权依法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6)对于监护侵害行为符合撤销监护权的情形而相关单位和人员没有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建议当地民政部门或者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7)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未成年人侵权、受害人是未成年人的案件判决确有错误的,依法提出或提请抗诉;
(8)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教育行政部门、学校等单位在处理涉未成年人侵权案(事)件进行监督,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依法提出检察建议。
1.对公安机关的监督事项
(1)在处理监护侵害行为案件时,是否落实立即出警、迅速调查、监护人到场等要求;
(2)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进行立案监督;
(3)是否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全面收集固定证据;
(4)是否对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严重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未成年人,及时代理实施监护侵害行为的监护人,并就近护送至其他监护人、亲属、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
(5)是否书面告知临时照料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和撤销监护人资格;
(6)是否对被申请人拒不履行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危及未成年人及其临时照料人人身安全或者扰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工作秩序的情况依法处理;
(7)是否对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需要医疗的未成年人先行送救医治,并及时通知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亲属照料,或通知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开展后续救助工作;
(8)将受监护侵害的未成年人护送至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的,是否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供案件侦办查出情况说明;
(9)对监护侵害行为可能构成虐待罪的,是否告知未成年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告诉或者代为告诉,并通报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10)是否对有关单位和人员申请出具相关案件证明材料的,提供证明案件事实的基本材料或者书面说明;
(11)其他履职不规范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2.对人民法院的监督事项
(1)是否依法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和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
(2)是否对诉前和诉中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在48小时的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定;
(3)是否对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监护人住所地、侵害行为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4)是否受理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
(5)是否审理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依法在一个月的法定期限内结案,有特殊情况延长的,是否依程序审批;
(6)是否对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未成年人没有其他监护人的,依法指定合适人员和其他单位、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7)是否对判决不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做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对监护人的监督指导工作;
(8)是否对正在服刑或者接受社区矫正的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的申请人,征求刑罚执行或者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
(9)是否对相关单位和人员对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父、母不依法负担未成年人的抚养费用和因监护侵害行为产生的各项费用而起诉的,是否依法受理并予以支持;
(10)其他履职不规范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3.对民政部门的监督事项
(1)是否依法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
(2)民政部门及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是否依法履行临时监护责任、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撤销监护权;
(3)其他履职不规范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4.对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监督事项
(1)对单位监护人有争议的,是否依法指定监护;
(2)是否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3)对发现的监护侵害行为,是否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举报。
5.对共青团、妇联、关工委、学校等团体和单位的监督事项 
(1)是否对工作中发现的监护侵害案件线索依法向司法机会移送或反馈;
(2)是否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监护侵害行为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3)是否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二)对未成年人侵权案件的监督
检察机关的职责
(1)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涉未成年人侵权案件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提出或提请抗诉,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违规违法的,依法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书。
1.对人民法院的监督事项
(1)是否依法受理涉未成年人侵权案件;
(2)对涉未成年人侵权判决,责任划分是否清晰,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补充责任等原则适用是否正确,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当事人诉讼权利是否保障,审判人员是否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
(3)对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是否认定为侵权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4)对教唆、帮助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是否认定为共同侵权人,依法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5)夫妻离婚后,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是否认定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苦难的,是否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6)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是否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时,是否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7)在幼儿管、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是否责令这些单位给予赔偿;
(8)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但没有经济能力的,是否认定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9)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没有经济收入的,是否认定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是否依法酌情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2.对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事项
(1)是否依职权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2)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调解工作是否依法定程序进行,调解工作是否客观公正;
(3)是否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是否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3.对学校的监督事项
(1)是否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学校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
(2)是否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3)在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时,是否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4)对教育行政、公安等部门对学生伤害事故进行调查时,是否依法提供相关证据,积极配合调查;
(5)是否对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对涉未成年人家事案件监督
检察机关的职责
(1)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涉未成年人的解除婚姻关系、婚姻关系效力确认、抚养、扶养、收养、继承、探望权、遗赠、赠与、人身安全保护令、确认亲子关系等案件判决确有错误,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提出或提请抗诉,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违规违法的,依法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书。
 1.对人民法院的监督事项
(1)对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的,男方提出离婚的,是否依法不予受理;
(2)在离婚和子女抚养判决中,对哺乳期内的子女,是否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对哺乳期后的子女,是否根据有利于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为原则;
(3)在离婚和子女抚养判决中,对不抚养子女的一方负担抚养费、生活费和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是否合法、合情、合理,是否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
(4)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一方或双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子女请求抚养费的,是否依法受理并支持;
(5)在探望权纠纷判决中,对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等是否合法、合情、合理,是否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
(6)对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是否依法中止其探望权,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是否依法恢复其探望权;
(7)对生效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是否依法受理;
(8)在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探望权的,是否依法征询双发当事人的意见,对需要中止探望权的,是否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是否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9)是否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是否对未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10)在确认亲子关系是否存在案件判决中,一方提出证据证明亲子关系存在或不存在,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是否依法推定提出证据一方的主张成立;
(11)是否对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不适用调解,是否对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中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部分依法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是否另行制作调解书;
(12)对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的案件,是否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没有代管人、他们无能力作代管人或不宜作代管人的,是否指定公民或者有关组织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13)在遗产继承案件判决中,遗产分割时,是否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是否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14)对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是否依法受理;
(15)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的,是否依法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
2.对未成年人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的监督事项
(1)是否依法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
(2)是否依法履行保护和教育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的义务,保护他们的合法权利;
(3)是否依法保护和保障子女的继承权;
(4)是否保障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是否危害或歧视非婚生子女;
(5)离婚后,父母双方是否依法履行抚养和教育子女的义务;
(6)因婚姻关系解除等原因,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是否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
(7)对于未成年人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否依法履行抚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是否履行抚养义务;
(8)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是否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9)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是否依法保障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探望权;
(10)监护人是否依法履行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四)对涉未成年人家庭暴力案件监督
检察机关的职责
(1)对已发现的家庭暴力,依法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进行妥善处理,不以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或者家务事为由而置之不理,相互推诿;
(2)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首先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安全,通过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紧急救治、临时安置,以及对施暴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判处刑罚、宣告禁止令等措施,制止家庭暴力并防止再次发生,消除家庭暴力的现实侵害和潜在危险。对与案件有关的未成年人隐私,是否保密;
(3)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在采取强制措施、提起公诉时,充分听取未成年被害人意见。对法律规定可以调解、和解的案件,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和解;
(4)对于报案人、控告人和举报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行为的,为其保守秘密,保护报案人、控告人和举报人的安全;
(5)对于家庭暴力犯罪自诉案件,未成年被害人无法告诉或者不能亲自告诉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告诉或者代为告诉。未成年被害人是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告诉或者代为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告诉。侮辱、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未成年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告诉;
(6)加强对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发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或者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关单位、组织就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认为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将理由告知提出异议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有关单位、组织;
(7)对因家庭暴力受到严重伤害需要紧急救治的未成年被害人,应当立即协助联系医疗机构救治。对面临家庭暴力严重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需要临时安置的未成年被害人,应当通知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安置;
(8)对实施家庭暴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拘留、逮捕条件的,可以依法拘留、逮捕;没有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应当通过走访、打电话等方式与未成年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联系,了解未成年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状况。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应当根据情况,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9)对实施家庭暴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为了确保被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安全,可以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再次实施家庭暴力,不得侵扰未成年被害人的生活、工作、学习,不得进行酗酒、赌博等活动,经加害人申请且有必要的,责令不得接近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
(10)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对于未成年被害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11)对于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在必要时可以告知被监护人及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员、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监护人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12)结合工作职责,通过以案说法、社区普法、针对重点对象法制教育等多种形式,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活动。
1.对公安机关的监督事项
(1)对已发现的家庭暴力,是否依法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进行妥善处理,是否不以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或者家务事为由而置之不理,相互推诿;
(2)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是否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顾等危险状态的,是否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站或者福利机构;
(4)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是否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告诫书是否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内容。公安机关是否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未成年受害人,并通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2)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是否首先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安全,是否通过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紧急救治、临时安置,以及对施暴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等措施,制止家庭暴力并防止再次发生,消除家庭暴力的现实侵害和潜在危险。对与案件有关的未成年人隐私,是否保密;
(3)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是否在立案、采取强制措施时,是否充分听取未成年被害人意见;
(4)对于报案人、控告人和举报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行为的,是否为其保守秘密,保护报案人、控告人和举报人的安全;
(5)接到家庭暴力的报案、控告或者举报后,是否立即问明案件的初步情况,制作笔录,迅速进行审查,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的规定,根据自己的管辖范围,决定是否立案。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是否及时立案。对于可能构成犯罪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是否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或者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是否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6)经审查,对于家庭暴力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是否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同时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临时监护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施暴人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7)在处理人身伤害、虐待、遗弃等行政案件过程中,是否注意发现可能涉及的家庭暴力犯罪。一旦发现家庭暴力犯罪线索,是否将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办理,属于自诉案件的,是否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临时监护人有权提起自诉;
(8)对于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在立案审查时,是否尊重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选择公诉或者自诉的权利。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是否依法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临时监护人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或者要求转为自诉案件的,是否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临时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查确系未成年被害人自愿提出的,是否依法撤销案件。
(9)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的,是否及时说明,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是否在接到通知后立案;
(10)对因家庭暴力受到严重伤害需要紧急救治的未成年被害人,应当立即协助联系医疗机构救治。对面临家庭暴力严重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需要临时安置的未成年被害人,应当通知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安置;
(11)对实施家庭暴力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拘留条件的,是否依法拘留;没有采取拘留措施的,是否通过走访、打电话等方式与未成年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联系,了解未成年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状况。对于犯罪嫌疑人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是否根据情况,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12)对实施家庭暴力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为了确保被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安全,是否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再次实施家庭暴力,不得侵扰未成年被害人的生活、工作、学习,不得进行酗酒、赌博等活动,经加害人申请且有必要的,责令不得接近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
(13)对于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是否告知被监护人及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员、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监护人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14)是否结合工作职责,通过以案说法、社区普法、针对重点对象法制教育等多种形式,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活动;
(15)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民安全保护令的,是否帮助代为申请的;
(16)是否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
2.对人民法院的监督事项
(1)对已发现的家庭暴力,是否依法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进行妥善处理,是否不以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或者家务事为由而置之不理,相互推诿;
(2)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是否首先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安全,是否通过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紧急救治、临时安置,以及对施暴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判处刑罚、宣告禁止令等措施,制止家庭暴力并防止再次发生,消除家庭暴力的现实侵害和潜在危险。对与案件有关的未成年人隐私,是否保密;
(3)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是否在采取强制措施、判处刑罚、减刑、假释时,充分听取未成年被害人意见。对法律规定可以调解、和解的案件,是否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和解;
(4)对于报案人、控告人和举报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行为的,是否为其保守秘密,保护报案人、控告人和举报人的安全;
(5)接到家庭暴力的报案、控告或者举报后,是否立即问明案件的初步情况,制作笔录,迅速进行审查,对于可能构成犯罪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是否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或者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是否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6)经审查,对于家庭暴力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是否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同时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临时监护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施暴人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7)在审理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纠纷等民事案件过程中,是否注意发现可能涉及的家庭暴力犯罪。一旦发现家庭暴力犯罪线索,是否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属于自诉案件的,是否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临时监护人有权提起自诉;
(8)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临时监护人就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是否依法受理;
(9)对家庭暴力自诉案件告诉或者代为告诉的,是否依法受理;
(10)对因家庭暴力受到严重伤害需要紧急救治的未成年被害人,是否立即协助联系医疗机构救治。对面临家庭暴力严重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需要临时安置的未成年被害人,是否通知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安置;
(11)对实施家庭暴力的被告人符合逮捕条件的,可以依法逮捕;没有采取逮捕措施的,是否通过走访、打电话等方式与未成年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联系,了解未成年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状况。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应当根据情况,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12)决定对实施家庭暴力的被告人取保候审的,为了确保被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安全,是否责令被告人不得再次实施家庭暴力,不得侵扰未成年被害人的生活、工作、学习,不得进行酗酒、赌博等活动,经加害人申请且有必要的,责令不得接近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
(13)在审理家庭暴力自诉案件时,对于因当事人举证能力不足等原因,难以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的,是否及时对未成年进行举证指导,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需要收集的证据及收集证据的方法。对于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是否认真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是否依法调取;
(14)对于未成年被害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是否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15)对于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在必要时是否告知被监护人及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员、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监护人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16)为了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避免其再次受到家庭暴力的侵害,是否根据申请,作出禁止施暴人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禁止接近未成年被害人、迁出未成年被害人的住所等内容的裁定。对于施暴人违反裁定的行为,如果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威胁、恐吓、伤害、杀害,或者拒不迁出住所的,是否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17)是否结合工作职责,通过以案说法、社区普法、针对重点对象法制教育等多种形式,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活动;
(18)是否依法对家庭暴力未成年受害人、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
(19)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是否依法受理;
(20)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民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代为申请的,是否依法审查,符合条件的依法受理;
(21)受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后,是否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是否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22)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是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
3.对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监督事项
(1)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亲属、朋友、邻居、同事,以及村(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妇联、共青团、残联、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单位、组织,发现家庭暴力,是否积极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控告或者举报;
(2)法律援助机构是否依法为符合条件的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指派熟悉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的律师办理案件;
(3)家庭暴力未成年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有关单位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求助后,是否给予帮助、处理;
(4)家庭暴力未成年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是否积极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5)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否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未成年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
(6)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加害人,是否继续负担未成年受害人相应的抚养费用;
(7)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是否对实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进行法治教育,必要时对加害人、未成年受害人进行心理辅导;
(8)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是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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