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YIN CHUAN SHI XI XIA QU REN MIN JIAN CHA Y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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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重庆市合川区法院判决了一起因当事人在朋友圈骂人最终赔偿对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案子。柳某与皮某是微信好友,今年1月28日和30日,皮某两次在其个人账号微信朋友圈中发表言论,称柳某“破坏了别人家庭就该夹起尾巴做人”等,同时配有柳某照片一张。柳某诉至合川区法院,法院判决皮某立即删除不当言论,赔偿柳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同时在微信朋友圈中发表道歉声明(8月5日《中国青年报》)。
随着自媒体平台的普及和应用,微信朋友圈的确给人们的意见表达、情绪宣泄、信息沟通及人际往来带来了诸多便利,但网络并非法外之地,发表言论也需讲原则、遵规矩、守底线,一旦超出应有界限就当承担相应责任。法院裁决皮某在朋友圈骂人涉嫌侵权,责令其删除相关不当言论、赔偿柳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在微信朋友圈中发表道歉声明,就是警示肆意辱骂行为的以案说法,其法治教育意义值得关注。
相较于现实社会,网络虽有虚拟空间的属性,但同样要受公序良俗和法律法规的约束与管辖。人们无论是要宣泄情绪、表达诉求,还是要处置纠纷、维护权益,都当以理性心态、文明语言和合法手段有序进行。这既是国民素养,也是责任担当,更是法律义务。鉴于微信朋友圈具有的信息公开性和语言写实性特质,在朋友圈留言骂人给受害者造成的负面影响,甚至大于在现实社会中街头闹市的出口伤人。它实际上构成了对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名誉权的不法侵害,理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名誉权是民事主体就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和自我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这是作为社会公民依法享有的最基本权益。我国多部法律对此都有明确的保护条款。其中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该条明确列举出包括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在内的共计18项民事权益。该法第3条还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而在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和刑法第246条的规定中,更有对公然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行为的具体处罚标准。
本案中,皮某出于个人情绪和主观推断,擅自在微信平台上公开发布柳某照片,并配上关于柳某隐私及带有侮辱性的文字,导致柳某名誉受损和心理受伤。皮某的行为显然已构成名誉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判罚其赔偿受害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当属“罚当其行”。这对于那些喜欢把微信朋友圈当作发泄私愤场、侮辱他人地的违法任性者,无疑是一种深刻教育和现实警醒。
鲁迅先生早就有言:“辱骂和恐吓决不是战斗。”能够成为微信好友就当珍惜缘分,发生矛盾和纠纷也需理性对待和依法解决。逞一时口舌之快地辱骂他人,只不过是一种“阿Q”式的自我满足。围观此案需谨记:违法当追责,骂人有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