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ZHONG NING XIAN REN MIN JIAN CHA Y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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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彭某由于自身经济状况原因,想从朋友文某处弄点钱花,便向文某谎称帮助其提升支付宝信用积分,文某信以为真,将其支付宝密码和验证码告知彭某。在获得文某支付宝信息后,彭某使用自己的手机登录文某支付宝账号,分4次盗刷文某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现金,共计9372元。文某得知银行卡中现金被盗刷后,要求彭某归还,遭彭某拒绝,文某遂向警方报案。
分歧意见:对于彭某行为该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二种意见认为,彭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文某告知彭某支付宝信息,并无处分自己财产的意思表示,彭某是在文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背其意愿盗刷其银行卡,侵犯了文某的财产权,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彭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彭某获得文某支付宝信息后,盗刷支付宝绑定银行卡数额较大现金,属于以骗取方式获得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使用,该行为应当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支付宝密码与银行卡密码具有等值性。根据《支付宝服务协议》规定,用户申请支付宝账户时,需要设定登录密码和交易密码,如要绑定银行卡,还要提供用户个人信息。用户进行交易时,只需使用支付宝密码,不再提供银行卡密码,由支付宝平台向银行机构发出交易指示。所以,只要掌握用户的支付宝密码等信息后,就相当于掌握其银行卡密码,二者具有等值性。本案中,彭某采用欺骗手段获取文某支付宝密码等信息,就相当于获得其银行卡相关重要信息。
第二,获取他人银行卡信息后通过通讯终端使用系“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使用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彭某在获取文某支付宝交易密码后,未经持卡人同意擅自以持卡人名义进行消费,使银行误以为系持卡人本人消费而做出错误认证,银行是受骗者,文某是持卡人,是实际的财产损失人,按司法解释规定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第三,认定普通诈骗罪不能对犯罪行为进行完整评价。刑法规定的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虽均是诈骗类犯罪,但保护的客体有所不同,诈骗罪只是单纯保护公私财产权,而信用卡诈骗罪除了保护财产权外,还保护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彭某行为不仅造成了文某财产损失,侵犯了文某财产权,还破坏了国家正常金融管理秩序,妨害信用卡使用,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如对彭某仅以诈骗罪评价,不足以涵盖彭某的全部犯罪行为,存在评价不周延的问题,不能实现罚当其罪。再者,根据刑法第266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也为本案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四,认定盗窃罪没有抓住犯罪的实质特征。反对认定诈骗类犯罪的主要理由是,文某提供支付宝信息,并不等同于处分自己银行卡对应现金,而彭某获取财物采用的方式,是违背他人意愿以平和手段取得财物,更加符合盗窃罪特征。虽然文某只是提供支付宝密码,没有处分银行卡现金的意思,但由于支付宝密码信息与银行卡信息具有等值性,文某因受骗提供了支付宝信息,代为保管现金存款的银行受骗,使文某盗刷行为得逞。当然,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实质上也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只是刑法将其拟制为盗窃罪,所以只能按盗窃罪处罚,除此之外其他“冒用信用卡”的行为,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作者单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