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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2020-08-24    来源:    作者:    【打印本页】    字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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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24

20206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为贯彻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工作,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区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是党中央在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构建国家权力监督制约体系的一项重大制度设计,是全面深化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对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全区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要提高政治站位,积极支持和配合检察机关依法开展公益诉讼工作,共同维护好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推进法治宁夏建设。

二、检察机关要将开展提起公益诉讼工作置于全区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中谋划和推进,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充分运用诉前检察建议、提起诉讼、支持起诉、督促起诉等方式,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积极开展公益诉讼工作。

三、检察机关应当切实担负起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定责任,以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为基本法律依据,全面准确把握工作要求,坚持保护社会公益与促进经济发展并重、加大办案力度与确保办案质量并重,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条件、权限、程序等,依法办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及英雄烈士保护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探索办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法》的公益诉讼案件。积极稳妥拓展检察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探索办理安全生产、公共卫生、生物安全、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及妇女权益保护、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扶贫、个人信息安全、互联网等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

四、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公益诉讼职能,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检察机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使公益诉讼调查权,收集证据、核实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推诿和阻挠。对拒不履行协助调查义务或者阻扰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有关机关或者部门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对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干扰、阻碍检察人员调查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处置措施、有效制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检察机关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依法公告,告知法律规定的机关、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或者无适格主体的,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对社会组织无正当理由撤诉,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检察机关可以另行提起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在办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危害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的刑事案件时,发现符合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条件的,可以与刑事案件一并起诉。

六、检察机关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应当依法严格履行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检察机关可以对检察建议进行宣告和公告送达。宣告送达可以在检察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办公场所进行,必要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等参加。公告送达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及其他便于行政机关和公众知晓的途径进行。

七、行政机关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检察机关调阅行政执法卷宗、接受询问,协助开展委托鉴定、评估、勘验以及其他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与检察机关及时互相移送案件线索。

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建议,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并书面回复整改情况;需要分阶段采取整改措施的,应当将整改方案及每一阶段整改情况及时书面回复检察机关。行政机关书面回复的,应当附相关证明材料。

八、进一步加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工作力度。经过诉前程序,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未采取有效措施治理损害公益的违法行为,受损公益仍未得到有效保护,检察机关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被诉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做好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应诉工作,按照主要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积极应诉,依法自觉履行生效裁判。

九、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依法支持配合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情况作为法治政府建设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所需资料由检察机关提供。

十、监察机关应当加强与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工作中的协调合作,建立线索双向移送及办案协作机制。监察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处理。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违纪、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对公职人员可能涉嫌违纪违法的,检察机关向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时,可以抄送同级监察机关。对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落实检察建议、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导致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损失进一步扩大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一、公安机关应当与检察机关加强工作衔接配合,建立线索双向移送及办案协作机制。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处理。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中发现刑事犯罪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检察人员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中,遭遇聚众围攻、限制人身自由,暴力伤害,抢夺、破坏调查设备等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接警后应当迅速出警、果断处置、依法惩处。

十二、审判机关应当对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依法及时受理、公正审理。对检察机关提出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申请,应当及时审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在审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公益诉讼案件时,结合实际适用补植复绿、增殖放流、劳务代偿等替代性修复责任,确保生效裁判执行。对具体案件办理程序存在认识分歧的,应当本着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有利于保护公益原则,加强沟通协调,确保案件及时依法审理。

被告未按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履行的,审判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执行。对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依法追究责任。

十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快推进公益诉讼领域司法鉴定机构建设,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工作,为开展公益诉讼提供便捷高效的司法鉴定服务保障。

十四、检察机关要坚持以办案为中心,树立双赢多赢共赢办案理念。要加强公益诉讼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配置科学、运行高效的公益诉讼检察机构;配齐配强专业办案力量,加强对公益诉讼办案人员的司法责任考核;开展教育培训,提高队伍专业素质,为全面正确履行公益诉讼职责提供组织保障和人才支撑。

十五、鼓励社会公众通过“12309”检察服务热线、“12309”网站、“12309”检察服务中心等渠道举报公益诉讼案件线索,检察机关核实采用的,给予适当奖励。

十六、财政部门应当对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提供必要的财政保障,会同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相关部门,探索设立专用账户,建立完善相关制度,确保赔偿资金依法用于公益修复。

十七、自治区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工作专项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保证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工作依法有序开展,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十八、各级国家机关、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对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工作的宣传力度,认真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加强对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工作宣传,提高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工作的社会知晓度,积极营造保护公益的良好社会氛围和舆论环境。

十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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