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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海某某交通肇事案)
2018-07-03    来源:    作者:    【打印本页】    字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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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03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公诉刑诉〔2018〕29号      

 

被告人海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68********,回族,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人,中专文化,在红寺堡区大河乡石坡子村卫生室工作,住红寺堡区**乡**村**队**号。2017年12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彭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5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海某某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33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彭阳县罗洼乡境内惠平线行驶至444公里780米路段时,与韩某某持B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重型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会车时,因路面结冰、操作不当发生侧滑,轻型普通货车左后角与重型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左侧油箱护杠相撞,轻型普通货车失控驶出路面,与道路西侧树木相撞,致乘车人海明珍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海某某、乘车人马某甲、马某乙、某某丙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海明珍系车辆碰撞致颅脑损伤死亡。在本起事故中海某某负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海明珍、马某甲、马某乙、某某丙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到结冰路面未降低行车速度,且会车时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滑,致一人死亡,三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海某某主动报案并保护事故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配合医务人员抢救受伤人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向坤

                                  2018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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