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YONG NING XIAN REN MIN JIAN CHA Y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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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中央和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工作要求,切实做好疫情防控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永宁县人民法院、永宁县公安局联合印发《关于严厉打击涉新冠肺炎疫情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现就依法严厉打击疫情防控期间违法犯罪行为通告如下: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从严从重追究刑事责任。
一、严厉打击不执行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
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不按要求如实主动向所在单位、村(社区)或乡镇报告自己的重点疫区行程史、接触重点疫区人员或确诊人员情况,刻意隐瞒曾途经疫区,拒绝接受检疫、隔离,肆意接触他人,过失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涉嫌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相关法律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涉嫌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2.拒不配合疫情排查、体温检测、人员登记、健康码(行程码)查验、身份证核查、车辆检查、封闭管控等疫情防控措施的,不听劝阻,阻碍执行公务的或以侮辱、威胁、伤害方式阻挠或妨害疫情防控工作人员依法实施防疫、检疫、医学观察、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最高处十日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涉嫌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寻衅滋事罪。
3.被确定为疑似病例患者、居家医学观察对象、密切接触人员,不按规定执行隔离或居家医学观察,或隔离期、观察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医学观察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引起甲类传染病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严厉打击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4.不听劝阻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冲击、破坏防疫检查站点、关卡、门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最高处十日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
5.在预防、控制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拒不执行停业、休市等疫情防控禁令、规定,违反规定组织群体性聚集、聚餐、娱乐以及商业活动,可能造成重大疫情防控风险的,不听劝阻,阻碍执行职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最高处十日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
6.在预防、控制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最高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
7.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最高处十日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编造与新冠肺炎疫情有关的虚假、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虚假、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涉嫌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或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利用新冠肺炎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涉嫌构成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三、严厉打击破坏市场管理秩序的行为
8.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涉及民生的生活用品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
9.在预防、控制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
10.在预防、控制新冠肺炎疫情期间,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新冠肺炎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前款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11.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造成感染或疑似病例贻误诊治或非法行医造成交叉感染等严重情节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涉嫌构成非法行医罪。
12.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公职人员,在代表政府行使职权,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疫情防控期间发布的决定、命令,扰乱社会秩序和疫情防控工作,实施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扰乱单位秩序、公共场所秩序、寻衅滋事,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阻碍执行职务,冲闯警戒带、警戒区,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他人,诈骗,在铁路沿线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损毁铁路设施设备,故意损毁财物、哄抢公私财物等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由有关部门予以其他行政处罚。
永宁县人民法院 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永宁县公安局
2021年11月4日